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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浙江麦仕凯琳服饰有限公司、张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张xx,杨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冯xx、叶x。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杨x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张xx、杨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xx、叶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张xx、杨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760万,双方签订了温银7602011年企贷字00270号借款合同,到期日2012年8月4日。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无法全额还贷,申请展期71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借款合同由:(1)提供被告张xx与杨xx共有坐落车站大道xxx号xxxxxxx室办公用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xxxxx**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602011年高抵字002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845万元;(2)被告张xx提供11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60002012年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万元;(3)被告张xx提供11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60002012年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10万元;(4)被告徐xx提供26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602011年高保字00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60万元。以上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各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宣告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0985.84元。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温银7602011年企贷字00270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借款利息70985.8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2.78‰,自2013年5月2日起算)。2.判令被告杨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906室办公用房所得的款项,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彩霞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徐xx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张xx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个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张彩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张彩霞之间的保证关系;5.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徐xx辩称: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也未通知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与借款人串通,虚构交易事实,违规发放贷款,对担保人存在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杨xx、张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xx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收款人欧利亚制衣公司与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是违规放款,对担保人存在欺诈,被告徐xx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收到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杨xx、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展期申请书》记载,原借款利率8.52‰,申请展期71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展期后月利率7.175‰。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展期申请书》约定展期后月利率7.175‰,原告可按该约定计算利息。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杨xx自愿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徐xx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张彩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xx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杨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借款本金71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含复利,利息按月利率7.175‰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xx、杨xx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号xxxxxx办公用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182.94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xx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与优先受偿编号温银7602011年高抵字002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845万元。三、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徐xx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602011年高保字00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60万元。四、被告张xx、杨xx、徐xx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张xx、杨xx、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 x x人民陪审员 陈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