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忠元与秦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元,秦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17号原告:张忠元,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秦永祥,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忠元与被告秦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元、被告秦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元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平度市同和雪梅农机经营部付有军榨油机1台,欠款162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6200元以无款为由拒付。现付有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永祥支付原告榨油机款人民币6200元。被告秦永祥辩称,我欠付有军的钱,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主张权利。我另付了3000元,还剩下3200元未付。因为榨油机不好使,榨油起沫,在一年保修期内付有军不给修,买机器时付有军称保证教会我使用,但一直没有人来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秦永祥自付有军经营的平度市同和雪梅农机经营部购买榨油机1台,约定主要部件保修1年,装机前付10000元,在装机调试后又付了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秦永祥在用户保修卡上签字称:“通过试机,本机能达正常工作,试花生150斤,出油63.5斤,出油率为42%,我很满意。”在之后的维修调试过程中被告又付款3000元,余3200元未付。2013年10月1日,雪梅农机经营部业主付有军夫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元,并用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同时将购销协议、欠条等凭证原件交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以证实榨出来的油起沫,榨油机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挂号信收据、用户保修卡各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永祥欠付有军榨油机款3200元未付的事实,由其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雪梅农机经营部业主付有军夫妇将原始凭证交付与原告张忠元,并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原告系债权受让人,其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称付有军保证教会其使用,但一直没有人来教的事实,与原告签署的保修卡中的内容不符,与其后来又付款3000元的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通过证人证明榨油机质量不合格,因证人证言内容仅称榨油起沫,但起沫的原因是否是由于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被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销售方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忠元榨油机款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