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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正海,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金某的叔叔。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金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份期间,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十一组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单某、孟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十一组的家中,容留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在其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十一组的家中,容留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0月上旬一天,在其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十一组的家中,容留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金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孟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避重就轻地交代了自己吸毒的问题,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且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并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期羁押的八日已经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