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李明,系赣榆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与华中路交叉路口时,因当日夜间及白天普降暴雨,路面积水,致使轿车发动机熄火,原告没有二次启动,并报被告公司的出险电话,被告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后安排原告自己找修理厂维修,原告与4S店联系,共花费20767.6元及施救费500元,原告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仅赔偿4100元,尚欠16400元。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是128500元,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轿车发动机损失维修款164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按条款规定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提交手续时已明确告知,我公司已赔付原告4100元修理费,故对原告再次提出赔偿发动机维修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系苏G×××××号轿车车主。秦战军系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秦战军在任业务员期间与原告李明通过电话联系车辆保险事宜。2012年7月5日,秦战军为原告李明交纳了保险费5468.98元,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代原告李明签名。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释放条款及告知免责事项,发生保险事故后,请立即拨打我公司报案电话(95××0)进行报案。苏G×××××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2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别,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8日10时许,原告李明持证(驾驶证号××)驾驶苏G×××××号车辆,在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与华中路交叉路口处因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熄火,原告李明当场向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报案。因车辆损坏原告李明已支付维修费20767.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267.6元。后原告李明向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李明4100元,余款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2012年7月8日,发生保险事故后,秦战军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交给原告李明,原告李明将秦战军垫付的保险费交付秦战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保险单、交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及赔款通知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秦战军作为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代原告李明在保险合同中签名,但因原告李明已将秦战军垫付的保险费交付秦战军即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秦战军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因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明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21267.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已赔付4100元,余款17167.6元应予全额赔付,原告李明只主张16400元。因被告公司业务员在为原告李明办理车辆保险时未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交付原告,据此,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按条款规定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提交手续时已明确告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保险理赔款16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