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钱亚芬、钱晶晶等与徐和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徐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亚芬。委托代理人:董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达。原审原告:钱晶晶。法定代理人:钱亚芬。原审原告:钱宁宁。上诉人钱亚芬为与被上诉人徐和达、原审原告钱晶晶、钱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嵩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山一是钱亚芬的丈夫,钱晶晶、钱宁宁的父亲。2010年3月,钱山一因病死亡,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是钱山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5月起至8月初,钱山一与徐和达合伙在钱山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的家里开设赌场。2009年7月13日,徐和达向钱山一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6日又借20000元;同年7月19日又借10000元。2013年5月9日,徐和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钱山一是钱亚芬的丈夫,钱晶晶、钱宁宁的父亲。2009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9日,徐和达分别向钱山一借款96000元、46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92000元。钱山一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之后,钱山一多次向徐和达催讨,徐和达一直未还。审理中,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表示当初钱山一确实和徐和达一起在钱山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的家里开设过赌场,起因是钱山一被徐和达叫去赌博输了几万元,无奈和徐和达一起开赌场,参赌人员均是徐和达叫来,放赌债的钱款是钱山一从其在温州的哥哥和他人处借来,徐和达是否也出过钱不清楚,但徐和达不可能将钱交于钱山一保管。2010年3月,钱山一因病死亡,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是钱山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徐和达立即归还借款192000元。徐和达在原审中答辩称:徐和达是和钱山一一起合伙在钱山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的家里开赌场。当时徐和达从他人处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在赌场中投入220000元),钱山一从其在温州的哥哥处借了70000元-80000元,钱款统一由钱山一保管,一起放贷给参赌人员;开赌场时间约三个月,每天抽头钿约2000元-3000元。2009年6月21日的96000元徐和达是向钱山一领取并由徐和达借给参赌人员,出具的是暂领条而不是借条;7月10日的46000元是徐和达经手出借给参赌人员,并不是实际借款人;7月13日的2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参赌的陈长康而不是徐和达,是由徐和达出面向钱山一借款后交给陈长康,后徐和达已将该款还给钱山一;7月16日的2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参赌的屠建达,后由徐和达和钱山一一起从屠建达处讨回;7月19日的1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参赌的陈文耀,是由徐和达出面向钱山一借款后交给陈文耀,后陈文耀已将该款还给钱山一。故徐和达无需还钱给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请求驳回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和达向钱山一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归还。现钱山一已死亡,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作为钱山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钱山一的债权,故徐和达应将该借款归还给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诉称徐和达于2009年6月21日、7月10日向钱山一借款96000元、46000元,因该款项是徐和达和钱山一非法合伙开设赌场时对合伙的资金结算事项,而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徐和达辩称“向钱山一所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徐和达,而是参赌人员,且事后参赌人员已还款给钱山一,现徐和达无需还钱给钱亚芬等”,因徐和达是作为借款人向钱山一出具的借条,故相对钱山一而言,借款人就是徐和达,且徐和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给钱山一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和达返还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钱亚芬、钱晶晶、钱宁宁负担3090元,徐和达负担1050元。钱亚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和达确实从钱山一处获取了142000元,至于款项是否用于出借给参赌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徐和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钱亚芬等是否知情。对于金额为96000元暂领条,名义是暂领条,但徐和达无证据证明领取的款项合法,徐和达又否认是借款,对于无合法取得的款项,即便不是借款也应当返还。对于46000元便条,明确显示共计欠钱山一46000元,应属于徐和达对于欠款的确认。徐和达认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和达答辩称:96000元是暂领条不是借条,该款项是其本人的钱放在钱山一处,徐和达领回钱款是家里需要。另一张便条写明是经手人,徐和达对便条记载的款项仅是经手而已,与徐和达无关。暂领条及便条除了徐和达系其签名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是钱山一或钱亚芬书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晶晶、钱宁宁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鉴定,钱晶晶的精神医学评定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本院认为:钱亚芬、徐和达争议焦点是2009年6月21日暂领条记载的96000元和2009年7月10日便条上记载的46000元,该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对于96000元,写明系暂领条,落款写明徐和达是领款人;对于46000元便条,仅落款写明徐和达是经手人,内容记载了部分参赌人员的姓名。暂领条及便条与本案徐和达另外向钱山一出具的借条明显不同,根据钱山一与徐和达合伙开设赌场并有资金出借参赌人员的事实结合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对暂领条及便条记载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借款性质的款项。钱亚芬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钱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