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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甲在未取得经营性上网服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市镇××东村菜场附近开办了一家黑网吧,内有客户上网机8台,后停业数月,直到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戴某甲将黑网吧搬至自己位于柳市镇戴东村的家中继续营业,直到2013年5月28日被公某某关某获。网吧经营期间累计经营额达64833.69元,戴甲非法获利达12000元许,赃款现已退清。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脑、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戴某乙、刘某、黄某某、马龙术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戴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三、追缴被告人戴某甲违法所得1200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电脑九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