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黄东与被告胡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胡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黄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胡德群。原告黄东与被告胡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淑芸担任记录。原告黄东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胡德群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当天将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德群返还原告黄东借款6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胡德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东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东与被告胡德群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群返还原告黄东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德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