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亦庶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亦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亦庶,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3日因追余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亦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亦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周亦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多次透支,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拖欠,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3年8月22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190.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91.67元,利息人民币1925.94元,费用人民币2272.92元。经侦查,被告人周亦庶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押解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亦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亦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周亦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多次透支,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拖欠,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3年8月22日,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190.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91.67元,利息人民币1925.94元,费用人民币2272.92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周亦庶在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解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亦庶亲属代其偿还银行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940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该案系邮储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3日将周亦庶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押解回哈尔滨市看守所追余罪。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周亦庶的自然情况。3、邮储银行报案材料、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2011年10月,被告人周亦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拖欠,后经发卡银行于2012年8月20日、9月13日和9月26日三次电话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并于2013年9月26日以后银行多次拔打周亦庶手机,其手机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发卡银行与周亦庶失去联系,截至2013年8月22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190.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91.67元,利息人民币1925.94元,费用人民币2272.9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负责邮政储蓄银行在黑龙江省境内的信用卡事宜。周亦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在2012年5月23日13时51分,最后一次消费人民币15000元后再没有向邮储银行还过钱。截止至今,他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1.67元,利息人民币1925.94元和其他费用人民币2272.92元,共计19190.53元。他们曾在2012年9月26日联系上周亦庶,周亦庶说还款,但至今也没还上,他们还曾在2012年8月20日联系周亦庶,他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款。在2012年9月17日,拨打151XXXX****电话联系周亦庶,周亦庶承诺还款,并让工作人员l2点查账,但其未还款。5、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周亦庶档案资料:周亦庶于2013年5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5日送东风监狱服刑。6、被告人周亦庶的供述:2011年10月,他到尚志市东大直街邮政储蓄所办理信用卡,然后他将信用卡激活开始日常的消费。在河南南阳市有一个玉石加工办理信用卡主要是在用钱的时候进行现金周转。最后一次使用该银行卡大约是2012年5月份,当时透支人民币15000元现金,再以后没有还过。因为他做玉石生意让人骗了,手里没有钱。他自己没有偿还能力。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他是否接过银行的催收电话记不清了,以银行的催款电话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亦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周亦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亦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扣除先予执行的273天,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刘艳华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