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日新诉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李日新,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康二城镇洞上村。委托代理人李斗贵,男,现住复兴区军营路四季青楼*****号,系原告堂弟,特别代理。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住所地邯郸县康庄乡北牛叫村西。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申军旗,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系被告劳资科副科长,特别代理。原告李日新诉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斗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4年7月在原武安县供销社机关工作,1968年11月至1974年2月在原武安县棉油厂工作。1974年2月在煤炭部第十工程处工作,1982年调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井下掘进工。1985年8月因母亲病重,经原掘进队宋队长批假回家伺候母亲,因母亲病故超过假期被告不让上班,后虽向单位提供了原武安县清化乡洞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母亲死亡证明,但被告仍未应允其上班。1993年2月原告收到单位的除名通知书,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通知书无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后被告劳资科副科长应允撤诉便答应原告诉求,开庭当日法院做出了(2012)邯县民初字2574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至今已有6个月,被告仍未解决原告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993年2月16日做出的除名通知书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30日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邯民破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06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邯民破产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原告李日新原工作所在的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2、原告连续旷工3个多月,1985年10月因无故旷工被单位正式除名,且除名通知书分别报送到市、县劳动局,李日新所在大队、矿务局各一份,单位留存一份,而非原告所说的做出除名通知书的情况。从1993年2月原告被单位书面通知除名到2011年8月已过18年之久,原告未到原单位诉求其劳动争议,已远远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对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安市供销社人事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曾在原武安县供销社工作。第二组:1993年2月16日陶二矿劳资科出具的除名通知书复印件,并有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印章,证明原告被除名时间。第三组:原武安县清化乡洞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爱人患病及家庭困难,农忙季节不能上班。第四组:武安市康二城镇洞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母亲去世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于1986年农历正月去世。第五组:2012年6月27日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系该单位员工。第六组:2013年7月8日邯郸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第七组:工作服领取票据复印件,证明1985年8月8日原告曾在单位领取工作服。第八组:证人贾起柱身份证、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日新19**年前仍在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系后来补充;对第七组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开票人员不知道原告已被除名的事实,故向其发放了工作服;对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中所述的详细时间有异议,1985年距今已近三十年,证人不可能清楚记得当时的时间。被告对第四、七组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对证据所要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第八组证据因证人未某某,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民破产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邯郸矿业集团陶二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破产终结。第二组:2011年12月16日原告本人签字的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缴纳保险金,但后期未缴纳。第三组:长期旷工工人处理审批表复印件,印有邯郸矿务局盖章,证明原告旷工时间为1985年5月至1985年8月31日,系无故旷工。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开具时间有异议,被告在8月8日仍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系原始书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调到原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工作,工种为井下掘进工。1985年8月请假回家伺候母亲,请假期满后因母亲病故仍未上班,单位遂未应允其上班,原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于1993年2月向原告发出了除名通知书。2012年9月1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原工作单位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并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5)邯民破产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所在原工作单位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法定程序破产,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机关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牛少广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