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毛明永与陈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永,陈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毛明永。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陈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易。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毛明永与被告陈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毛明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陈祥林,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祥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黎线南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588.28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64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8元/天×180天=15840元、护理费88元/天×60天=5280元、残疾赔偿金469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陈祥林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方答辩称:部分医药费由驾驶员垫付,不必放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该由双方共同指定,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三期过长也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亲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应当提供养老金证明然后扣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祥林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陈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422.01元,其中被告陈祥林已支付6302.21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鉴定费1800元;五、六安市公安局固镇派出所及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钱集村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毛明永及原告父亲毛万青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六、施救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祥林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牌照,根据相关规定没有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不能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祥林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时左肩骨活动正常,医嘱中没有要求增加营养的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大部分由驾驶员垫付,应当由驾驶员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医药费要求剔除社保以外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和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对不上号,相差比较大,鉴定是单方面鉴定,程序上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陈祥林表示没有异议且系由其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有异议,认为要以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结论,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意见书存在瑕疵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祥林驾驶自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南汇路口右转弯驶入杨汾公路时遇原告毛明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平黎线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浙F×××××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毛明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明永伤后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浙F×××××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祥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02.21元及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陈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44755.27元【本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毛万青(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母亲张新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次子毛维凯(公民身份号码××)三人,10208元/年×13年×10%+10208元/年×7年×10%÷3=15652.26元】、误工费70.79元/天×180天=12742.2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9882.4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8082.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017.0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8365.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被告陈祥林赔偿交强险外原告毛明永的损失1800元(已支付700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明永人民币780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陈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