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金明与朱云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明,朱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丁金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沾化县富国镇富电路***号*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4********。被告朱云山,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沾化县泊头镇小王村。原告丁金明与被告朱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明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本金230?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朱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山借原告现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金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