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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岳文光与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光,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岳文光,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景,该公司职员。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薇,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景,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凤台县。负责人:胡少银,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华玉和,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该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岳文光与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薇、金景,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委托代理人华玉和、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责人胡少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光诉称:岳文光系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从事综掘工作。2010年11月14日,岳文光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岳文光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岳文光在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7598.1元。由于被告方没有按照岳文光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及其他保险,导致岳文光的各项工伤待遇与依法应得的待遇差距巨大。同时,在岳文光工伤医疗期间,被告方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后岳文光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补足差额部分,但被告方均未同意岳文光的合理要求。现岳文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各被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156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3060.8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部分123123元、每月补发伤残津贴差额部分4757.03元。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辰公司)辩称:东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岳文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东辰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岳文光对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辰劳务公司)辩称:东辰劳务公司对岳文光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即岳文光系东辰劳务公司2010年5月4日招聘并派遣至张集煤矿工作,2010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30日经市工伤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12日经淮南市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淮社征(2010)8号文件的规定,岳文光系2010年5月份新参加工作的,其在工作当月就应参保。东辰劳务公司按岳文光当月工资600元申报各险缴费基数,按规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故岳文光5、6月份工伤缴费基数为1877元,因无上年度工资,当年7月份市工伤部门调整基数时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调整为2002元。因此,东辰劳务公司并非未足额为岳文光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存在岳文光所诉称的差额部分。东辰劳务公司现已支付岳文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总计67054.17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岳文光先后住院治疗4次,东辰劳务公司共计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600元。2012年12月,东辰劳务公司又为岳文光申报了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经淮南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核发生活护理费,由市工伤部门按月支付,其标准为4326×40%=1730.43元。综上,东辰劳务公司已在政策范围内为岳文光落实了工伤待遇,现其每月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已由淮南市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东辰劳务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岳文光对东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下称张集矿)辩称:岳文光于2010年5月份被派遣到张集矿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张集矿一直按其出勤状况核发工资,从不拖欠其工资。2010年11月14日岳文光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此后,张集矿一直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淮南矿业集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支付岳文光的工资,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共支付了17个月的工资,实际只要支付16个月的工资就够了。因此,张集矿并不拖欠岳文光的工资。而岳文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张集矿与东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发生工伤的处理均应由东辰劳务公司负责。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岳文光对张集矿的诉讼请求。岳文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岳文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岳文光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经履行了诉讼前的仲裁程序。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在2010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当时的申报单位是东辰公司。4、职工因工致残程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2012年3月12日岳文光的工伤被鉴定为贰级伤残。5、张集矿掘进三区证明,拟证实岳文光为东辰劳务公司派遣工,收编在张集矿掘进三区。6、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情况。7、岳文光2010年9、10、11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岳文光的平均工资应为7598.10元。8、岳文光5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只含首页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岳文光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以上证据中,各被告对1、2、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东辰公司认为东辰劳务公司当时在社保上没有与其公司分户,故申请工伤时以其公司为用人单位,实际上其公司未与岳文光签订劳动合同,张集矿认为工伤应由东辰劳务公司负责与其矿无关,东辰劳务公司无异议;对5号证据,各被告基本无异议;对于6号证据,东辰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东辰劳务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张集矿认为工伤事项应由东辰劳务公司办理;对于7号证据,各被告认为提供的不完整,应当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对于8号证据,各被告认为在康复期没有护理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各被告无异议或基本无异议的1、2、4、5号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其效力;对3号证据,按东辰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岳文光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东辰劳务公司而非东辰公司,对工伤认定的证明效力仍予确认;对6号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否认意见,经审查,其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各被告未提否认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岳文光据此证实其平均工资为7598.1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8号证据,被告方未提否认意见,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效力。东辰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其公司与岳文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岳文光认为这并不能证实东辰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辰劳务公司无异议;张集矿认为与东辰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本院对东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即岳文光与东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辰劳务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其公司与岳文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4日。2、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复印件,拟证实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工伤待遇由淮南市社保机构负责审批并支付,无需企业来承担。3、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结论书复印件,拟证实东辰劳务公司为岳文光申请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鉴定结论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文件复印件,拟证实东辰劳务公司按规定为岳文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5、工伤护理费用支付表复印件,拟证实东辰公司为岳文光支付了工伤护理费用9600元。6、岳文光工伤前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工伤前的工资水平。7、岳文光工伤后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工伤后的工资水平。对于以上证据,岳文光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确认劳动关系形成于2010年5月4日;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实际缴费低于应缴费的情况;对于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劳动关系形成于5月4日,东辰劳务公司在当月为岳文光缴纳的费用不可能是足月的,文件的规定仅是一种方案,不应影响到岳文光应当享有的待遇;对于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的标准应当是2600多元,应当从工伤之日支付到工伤鉴定之日,东辰劳务公司没有按标准支付,支付的时间也不足;对于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份的工资不应用于计算平均工资,岳文光的工资水平应当保持工伤前后不变,被告存在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均予确认证明效力;对4号证据系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年度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标准和程序等,东辰劳务公司据此操作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岳文光对其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东辰劳务公司是否降低标准支付,是否应支付到工伤鉴定之日将在后文述及;对6、7号证据,岳文光对其真实性均不否认,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效力。张集矿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岳文光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工伤前的工资水平,张集矿未拖欠岳文光的工资。2、岳文光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岳文光工伤后的工资水平,张集矿实际支付了17个月的工资,比规定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3、张集矿与东辰劳务公司的派遣协议,拟证实按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及工伤后的处理均应有东辰劳务公司负责。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岳文光于2010年5月4日与东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张集矿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11月14日岳文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0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岳文光为工伤。2012年3月12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岳文光为贰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岳文光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岳文光伤后先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淮南新康医院、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近6个月。岳文光在工伤前实发工资为,2010年5月468.16元、6月5382.69元、7月4184.19元、8月5356.93元、9月7071.84元、10月6315.19元、11月6875.88元。岳文光在工伤后的实发工资为,2010年12月3404.29元、2011年1月4038.90元、2月2984.10元、3月2968.59元、4月2968.53元、5月2971.53元、6月2968.53元、7月2617.14元、8月4597.20元、9月2673.01元、10月2843.83元、11月2723.73元、12月3631.63元、2012年1月2660.43元、2月2604.43元、3月2604.43元、4月2604.43元。2012年4月份,岳文光开始领取伤残津贴每月1701.36元,至2013年1月开始增加领取生活护理费每月1730.43元。此前岳文光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35.20元。岳文光工伤后,东辰劳务公司按每个月1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8个月共计9600元的工伤护理费。此后,岳文光因不满工伤待遇与被告方交涉无果遂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岳文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岳文光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按张集矿与东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东辰公司从2010年5月4日起派遣多名人员到张集矿工作,岳文光在该批派遣人员之列。张集矿与东辰劳务公司约定,该批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东辰劳务公司缴纳,发生工伤的处理由东辰劳务公司负责等事项。派遣人员的工资由东辰劳务公司按张集矿出具的考核出勤情况制表,并由张集矿转账支付。按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文件{淮社征(2010)8号}的规定,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东辰劳务公司按岳文光2010年5月工资600元为基数申报并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调整为1877元作为缴费工资基数,2010年7月份起调整为2001.6元。本院认为:岳文光与东辰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受东辰劳务公司派遣至张集矿工作,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经过庭审,本院确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职工工伤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如何理解,是理解为职工工伤后的实际工资收入要与工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持平,还是理解为职工工伤后基本工资待遇不变而其他与实际劳动工作量挂钩的工资如绩效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种津贴、奖金等则按实际工作量确定不应一并计算在内。其二、职工在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的标准是什么,给付的期限是多长。其三、新参加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按什么标准确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关于职工工伤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如何理解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这里所称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受伤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之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所发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由于职工每个月的工资会可能有不同,因此确定职工工伤前的工资水平一般取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按实际月份计算取其平均数。根据查明的事实,岳文光2010年5月4日参加工作,2010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取其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4876元(已按工资表扣减了加班工资)。岳文光在工伤后至2012年4月份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之间共计应领取16个月工资,其实际领取17个月工资,共计从单位领取的工资为49260.3元,按其工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原则,其应当领取的工资额应为78016元,与其实际领取工资差额为28755.7元,还应扣减其多领取的2012年4月份工资2604.43元,实际差额为26151.27元。该部分差额应予补足。关于职工在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的标准是什么,给付的期限是多长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据此,岳文光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时,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护理费用。根据岳文光的伤残情况,其护理期限应按16个月计算,其护理费用的标准为3336元/月×80%=2668.8元/月。则其护理费用应当为2668.8元/月×16月=4270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00元,还应支付33100.8元。关于新参加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按什么标准作为申报社会保险费用的基数问题,东辰劳务公司根据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文件的要求以岳文光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申报并无不当。其后,岳文光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又按文件的规定调整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岳文光所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以此缴费基数为依据进行核算也是妥当的。故岳文光认为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导致其工伤待遇偏低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相关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辰劳务公司与张集矿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张集矿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单位应当承担岳文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补足责任,东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东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岳文光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差额部分的补足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辰公司与岳文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联系,故东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岳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向原告岳文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61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岳文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差额33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岳文光要求被告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岳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殿波审判员  吴 辉审判员  王献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