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玉刚、范积强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刚,范积强,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薛玉刚,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范积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良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祖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刚、范积强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刚、范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祖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刚、范积强诉称,2013年5月24日左右,被告在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庄张屯处施工过程中,将两原告合伙购买的一张网(价款35000元)全部损害,至今损坏的渔网还在海里无法启用,致使两原告在捕捞旺季无法使用,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渔网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庄张屯处施工过程中,将两原告合伙购买的一张渔网(35000元)全部损害”,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原告主张的海域进行具体施工,更没有损坏任何人的海网渔具,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原告依法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之诉是侵权之诉,原告必须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举证,举证证明其养殖的合法性,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和因果关系等,而不能主观臆断,滥用诉权。法院询问案外人尹某某笔录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损害事实。尹某某对丁网的报价也不是国家权威部门的价格认定,其所反映的丁网的长度、形状完全可以随着风或者浪潮发生位移,所以本案争议的事实通过这个笔录没有完全查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实施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亦没有侵害他人的任何财产,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村村民,近年来以海上捕捞为业,有关部门为原告发放了渔业捕捞许可证。2009年春,两原告自案外人徐某处购买“丁网”一挂,庭审时原告称购买时价款为35000元。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本案两原告曾经购买过证人的“丁网”,证人是2008年年底购买的该“丁网”,当时的市价是3万多元,原价卖给了本案两原告,该种网没有使用年限,破了可以缝补后继续使用。两原告一直使用该“丁网”在其所在村委会养殖海滩外海域放网捕捞。“丁网”的捕捞方法为:放置于海水中,定时乘船到“丁网”的“鱼肚”处收鱼。被告承包施工的“涵碧楼”工程涵盖原告放网的海域。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涉案“丁网”损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6日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薛家岛边防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31日,薛家岛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3年7月6日,范积强到派出所报称,其放置在山里南庄一张屯东边约200米的海上渔网被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在海里的锚损坏。被告称其将涉案的爆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荆某某,并提交了被告支付荆某某工程款的记账明细。但本院让被告进一步提供荆某某的个人详细情况时,被告拒不提供其信息,并称该为原告的责任。原告称不认识荆某某,也不知是何人。审理期间,本院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附近海域调查“丁网”的有关情况时,渔民尹金峰称,“丁网”也叫“圈圈网”,有的叫“小型老牛网”,它有一条长长的“墙网”,约200米左右,网头有约120米,网的高度有17-18米,现在的市场价为6万多元,2009年最少得三、四万元才能买到,没有使用年限,缝缝补补可以一直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证明、本院对案外人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依法在许可捕捞的海域内放网捕捞,行为合法,其所放之“丁网”属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涉案“丁网”损坏有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将承包工程中的爆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荆某某,但被告拒绝提供荆某某的个人详细情况,故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坏原告“丁网”的责任。证人徐某某及从事养殖捕捞业的案外人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确认涉案“丁网”2009年的购买价应为35000元左右。根据该种渔网现在市场价值、使用年限、已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予认定涉案“丁网”损失为3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丁网”损失款3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刚、范积强渔网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