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爱民、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与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民,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爱民,女,1943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清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秀珂,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贾朝京,该院院长。上诉人杨爱民、孙清军、孙秀珂、孙刚军与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茂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