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贵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贵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和一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凤,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小镇餐饮公司)与被告孙贵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小镇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孙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美小镇餐饮公司诉称,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2012年在我公司学徒3个月,曾发放过工作服,对我公司员工情况有所了解,但我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显示无此人,可以证实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孙贵凤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6月工资6020元;4、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贵凤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原告处任面点师。原告存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孙贵凤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与星美小镇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美小镇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44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元;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6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600元。2013年8月14日,怀柔仲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1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美小镇餐饮公司支付孙贵凤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3年4月至6月工资60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星美小镇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孙贵凤坚持辩称意见,故未能调解。审理中,原告星美小镇餐饮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现在职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贵凤对员工名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个名册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全部的员工;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法判断,主张原告的经营场所里边经营有雅香阁餐厅,没有注册单独的营业执照,使用的是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孟金凤是餐厅经理,与其一起工作的有张春华(前厅经理)、马海波(厨师长,介绍其到原告公司的)、吴春波(热菜)、刘俊飞(热菜)、陈海龙(凉菜)、孙强(配菜)、张福琴(洗菜)、汤丙楠(领班)、于海珍(收银)、吴志安(传菜)等,原告提交的名单里边都没有写这些人;孟金凤为其发放工资,其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现金;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表上面只写了“休”,其他的都是空白,正常的考勤是不应该这样记录的;厨师长马海波每天早晨和晚上对餐厅的人员点名,并记录考勤。2、证人马康晟的证言,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由厨师长马海波找来作过面点学徒,包吃住,不发工资,并按公司统一要求发放了工作服,离开时未收回。孙贵凤认为该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有对其不利的证言认为都是不可信的;且证明里的2012是后来涂改的,本来是2011,起诉状中开始写的也是2011,在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时候改成2012的,说明证人与原告互相串通,作伪证,还故意隐瞒证据。被告孙贵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根据记忆整理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人员表,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星美小镇餐饮公司认为该表是被告自己回忆并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公司也已经提交了职工名册。2、工作服,证明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放的。星美小镇餐饮公司主张是被告在其公司学徒时发放的,被告离开时忘记收回。3、录音录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星美小镇餐饮公司不予认可。4、报警的电话记录,证明与录像的时间相吻合。星美小镇餐饮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所列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美小镇餐饮公司虽主张与孙贵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孙贵凤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星美小镇餐饮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怀柔仲裁委据此对孙贵凤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离职原因、月工资标准及欠发工资的月份等予以采信,并裁决支持孙贵凤的申诉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星美小镇餐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贵凤自二○一一年六月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贵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三、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贵凤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六月的工资六千零二十元。四、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贵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如果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星美小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