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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郑庆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郑庆邦,郑庆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88号原告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负责人郑庆邦,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邦,男,193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立波(被告郑庆邦之子)。被告郑庆省,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郑庆省之子。原告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郑庆邦、郑庆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告郑庆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省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注册成立,一直合法注册经营。二被告系上述房屋产权人。2011年初,该处拆迁,原告积极争取权利,参与了二被告与拆迁单位的拆迁纠纷裁决。了解到作为注册经营公司,享有拆迁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周转费等,如果配合拆迁,有权获得提前搬迁奖励费。裁决中为原告确定了周转用房,后未使用,有权领取一次性周转费。在评估报告中确定原告在此处经营。后二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诉讼请求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周转费都有体现。原告认为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应全归原告,一次性周转费原告有权获得部分,现确定为40%。另二被告还与拆迁单位签订有补充协议,另获得二百多万元的补偿款,其中有原告应获得的提前搬迁奖励费15万元,另该协议考虑到原告周转费不足,又补偿了10万元,原告手中没有这份协议。我方作为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按照本市拆迁补助条例,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周转补助费用我方只主张一部分,提前签约奖励费及其他补助,均是拆迁办拆迁时明确谈过的,只因我方不是拆迁主体,故无文字体现,均包含在两个被拆迁人领取的款项中。上述补偿款均被二被告领取,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拆迁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23600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59328元(拆迁协议第五项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48320元计算40%比例),提前搬迁奖励费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庆邦辩称,我设立了原告公司,但实际由郑庆邦之子郑x经营。原告与我签订租赁协议,因租赁房屋仅涉及我方所有的那一部分,没有租赁郑庆省那部分,所以仅与我一人签署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七项明确载明了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第五条一次性周转补助费都是给原告的,另外还有一份困难补助协议在拆迁办,该款项包括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是承租人,也应有困难补助。综上,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庆省辩称,原告并非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各项拆迁补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只是房屋所有权人。郑庆省与郑庆邦已经就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款的分割达成协议。虽然本案的原告名义上是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是该公司实际上是郑庆邦开办,而郑庆邦与郑庆省已经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实际领取,郑庆省顾及亲情,主动提出让出应当拆迁补偿款的10%利益给其弟郑庆邦,仅按40%的比例领取拆迁补偿款,郑庆省已经做了重大让步。郑庆邦作为原告公司负责人,在签署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就已经对各项拆迁补助款的分割做出了决定。郑庆邦不顾亲情,几次诉讼,严重伤害了郑庆省的感情。郑庆省虽然是房屋产权人,但是拆迁以前多年来未享受过房屋收益,也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从未收过原告公司一分租金。原告之子此前曾经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助费,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庆邦系原告公司负责人,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平房5间(建筑面积82.40平方米)的产权人系二被告。2011年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带进行“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三区”项目的拆迁建设,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做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庆邦一家、郑庆省一家、郑x一家、广州博士通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搬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为其准备的北京市丰台区x苑五里五号楼一单元1201号三居室一套、北京市丰台区x苑五里五号楼一单元1104号一居室一套内临时周转,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的共有私产房屋5间腾空交北京市x中心西城区分中心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北京市x中心西城区分中心应给付郑庆邦、郑庆省房屋拆迁补偿款4826723元,另给付郑庆邦、郑庆省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36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郑庆邦、郑庆省与北京市x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签订了《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三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乙方)为郑庆邦、郑庆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壹户贰人,分别为:户主:郑x,39岁;之女:郑x1,5岁。搬家补助费2060元;空调、电视、电话移机费935元;其他补助123600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4832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计5101638元。另查,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共获得拆迁补偿、补助费5101638元及拆迁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025962元,经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郑庆省领取2851040元,被告郑庆邦领取4276560元。再查,被告郑庆邦之子郑x曾经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困难补助费等拆迁补助费。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郑x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2568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局调取的材料打印件、行政裁决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x巷24号平房5间系被告郑庆邦、郑庆省共同共有。在该房屋注册的原告公司由被告郑庆邦开办,郑庆邦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郑庆邦、郑庆省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将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分割完毕,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广州博士通国际质量认证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其中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