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利军诉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陈光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军,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陈光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利军。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东崮村资邱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巩传江,经理。被告陈光太。原告李利军与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蒙公司)、陈光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李利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山东兴蒙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鲁Q1E8**号大型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蒙公司、陈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军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蒲江县鹤山镇果品协会的光亮打蜡厂加工了价值95410元的柑橘。经货运部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柑橘由山东兴蒙公司驾驶员陈光太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陈光太驾驶鲁Q1E8**号车行驶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至货物全部受损。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柑橘损失95410元。被告山东兴蒙公司、陈光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李利军与陈光太签订《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载明:“托运方光亮打蜡厂承运方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牌照号鲁Q1E8**运费5500元/车驾驶员姓名陈光太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装货地址寿安卸货地址包头收货人包头市昆区友谊水果市场二格托运方义务:1.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装卸条件或装货落空,应承担经济损失……承运方义务:1.货物起运前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是否与托运方填报的相符及运输手续是否齐备;2.因承运方责任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货差、货损,逾期运达交付地或误交收货人,承运方应承担其经济损失;3.承运方未经托运方许可不得私自配货,货物运输途中,有无人押运,车主均是该货的全权代表人,对货物负有全权责任;4.根据客户要求制冷……”。陈光太在承运方(代表)栏签署了其姓名。合同签订后,李利军于当日在蒲江县鹤山镇果品协会的光亮打蜡厂加工了价值95410元的柑橘,将该批货交由陈光太运输。陈光太驾驶山东兴蒙公司车牌为鲁Q1E8**号大型汽车,从蒲江县鹤山果品协会光亮打蜡厂出发,前往目的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途径西安市户县境内时,因车辆故障,导致该车货物受损。李利军前往事发地及时处理了部分残留的柑橘,获价款61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送货单、蒲江县鹤山果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利军与陈光太签订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运输车辆登记在山东兴蒙公司名下,承运方为山东兴蒙公司,即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山东兴蒙公司。李利军虽然是与陈光太签订的运输合同,但陈光太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运输资质,不拥有运输许可手续,不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陈光太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山东兴蒙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东兴蒙公司对陈光太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山东兴蒙公司对所运输货物的损毁、灭失,应当向李利军承担赔偿责任。李利军要求陈光太和山东兴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陈光太与山东兴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二者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李利军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事发后处理货物残值的金额,应为89310元(95410元-6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山东兴蒙公司、陈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军柑橘损失89310元;二、驳回原告李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保全费974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利军已预交,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