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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正友。委托代理人夏宝霞。委托代理人耿立波。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曰令。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交换及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宝霞、耿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建集团瑞海馨园二期预制方桩工程供应商砼共4057方,货款总值人民币1616257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58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362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商砼欠款人民币103625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87.71元,以上合计1067344.71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前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承包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建二分公司瑞海馨园A-3地块二期工程中的所有混凝土,当时并未确定价格及付款方式;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在原告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出现质量事故,终止原告供混凝土后,为处理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补签的,该合同也是终止原告供混凝土后,对原告已供混凝土量的结算;3、被告在履行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建二分公司瑞海馨园A-3地块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因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出现了重大质量事故,造成断桩、废桩共计16颗,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导致被告的发包方对被告已制作的方桩产生了质疑,责令被告对已制作的方桩进行全部检测,为此,被告额外多花检测费440100元,导致被告的发包方终止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1130233.43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原告给被告所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属严重违约,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迟迟未全部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70333.4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砼欠款1036257元,相抵后,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534076.43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在履行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建二分公司瑞海馨园A-3地块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因使用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出现了重大质量事故,造成断桩、废桩共计16颗,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导致被告的发包方对被告已制作的方桩产生了质疑,责令被告对已制作的方桩进行全部检测,为此,被告额外多花检测费440100元,导致被告的发包方终止了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方桩制作工程量1650.5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30233.43元,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出现了重大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除有18万元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外,仍有1570333.43元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70333.43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已约定,一次性解决,且已处理完毕,所以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反诉的事实理由也不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011年12月27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我方实际于2010年12月1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到2011年5月4日;证据2、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证明在2011年4月18日因出现质量问题,针对该问题,我方一次性支付18万元,双方关于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证据3、发货单1宗,证明我方向被告发货4057方,这在证据1当中有体现,总货款为1616257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另扣除证据2中的18万元,现剩余货款1036257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本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供货后补签的合同,是对原告所供混凝土量的结算;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被告之间就出现质量问题的解决意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本诉证据。被告针对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同原告证据1),这是双方的供货及结算合同;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同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双方的处理意见;证据3、被告与青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青建公司与被告承包关系;证据4、青建方桩检测通知,证明被告制作的方桩不合格,青建要求对以前制作的桩全部进行检测;证据5、青建委托理工大学方桩检测合同,证明因检测产生的费用及检测的内容;证据6、理工大学检测报告,证明青岛理工大学对被告以前制作的方桩进行检测;证据7、理工大学收据,证明理工大学检测完毕后,青建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检测费用,为此支付440100元的检测费;证据8、青建终止制桩合同通知,证明原来被告与青建公司签订合同,因方桩不合格,与青建的合同被终止了;证据9、被告委托振青方桩成本核算合同,证据10、振青方桩核算报告,证据11、振青收款收据,证据12、被告与青建制桩结算,证据13、一航二制桩结算,证据9至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因少干工程量的成本、利润及所产生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我方认可;2、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不清楚;3、对证据4至证据13,我方均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反诉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5月4日,原告四方分公司在青建瑞海馨园二期预制方桩工程中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057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四方分公司和被告签订《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四方分公司承揽的青建瑞海馨园二期预制方桩工程中,因混凝土初凝时间过早,出现质量事故,导致混凝土因振捣不实和无法振捣,造成断桩9颗,废桩7颗,此次质量事故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7664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的损失由原告四方分公司一次性给予被告18万元(该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作为此次质量事故的赔偿金,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因此次质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011年12月27日,原告四方分公司(供货人)与被告(订货人)补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4日,原告四方分公司为被告承建的青建集团瑞海馨园二期预制方桩工程供应商砼共4057方,货款总计人民币1616257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超过30日未能付款的,被告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3偿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其反诉请求系基于原告四方分公司给其造成的断桩9颗、废桩7颗所提出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已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中解决,即由原告四方分公司一次性给予被告18万元(该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作为此次质量事故的赔偿金,同时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因此次质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欠款人民币1036257元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87.7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四方分公司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原告承担。1、关于商砼欠款。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货款总计人民币1616257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根据《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因原告四方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断桩9颗,废桩7颗,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7664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的损失由原告四方分公司一次性给予被告18万元(该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作为此次质量事故的赔偿金。本案中,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商砼欠款1036257元(1616257元-18万元-40万元)。2、关于违约金。根据2011年12月27日补签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超过30日未能付款的,被告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3偿付违约金。本案中,混凝土于2011年5月4日供应结束,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03625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计算为31087.71元(1036257元*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0333.43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因原告四方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断桩9颗,废桩7颗,此次质量事故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7664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的损失由原告四方分公司一次性给予被告18万元(该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作为此次质量事故的赔偿金,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因此次质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基于上述质量事故所提出的,而被告已在上述协议书中承诺不再追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商砼欠款人民币103625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正友砼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087.7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6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审 判 员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