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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邬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邬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原告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对下欠的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已支付3万元,尚欠7万元未支付);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被告应严格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相关义务。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协议离婚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邬某与被告朱某于1995年9月相识,同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朱云波。2012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经济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的经济补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朱某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邬某经济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