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于2007年1月10日到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育儿子杨开某。2009年原告到浙江打工后,约一年,被告杨某某就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有三年没有联系,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10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0日生育儿子杨开某。2010年8月被告杨某某出国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杨某某来电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出国打工三年多未回国,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亦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因被告出国在外,不宜抚养小孩,小孩由原告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被告同意每年支付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开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从2013年起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年底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莲审 判 员 陆显熙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绍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