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高月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后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高月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三横路龙元公司工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1862元的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月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高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高月在万绿园等地伺机作案,后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三横路龙元公司工棚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迅达XXX-5摩托车(车牌号,琼C5X**)。约6时许,李高月将该车推至滨海明珠小区门前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62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高月的身份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高月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高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