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克梅与邢保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梅,邢保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刘克梅。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保强。原告刘克梅与被告邢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梅诉称,2013年3月5日20时6分许,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的电动自行车沿嘉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美路、惠亚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嘉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及行驶的车道等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药费,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避而不见。原告已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58.30的60%,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邢保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0时6分许,被告邢保强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嘉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美路、惠亚路路口时,适逢原告刘克梅骑行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的自行车沿嘉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在原告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共花费医疗费15,448.30元。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原、被告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及行驶的车道等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另查,1、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共住院15.5天;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克梅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被告邢保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所造成的,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混合过错,结合双方的交通方式均为非机动车,故双方所负注意义务相当,本院确定由原告刘克梅、被告邢保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5.5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被告邢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克梅医疗费15,4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058.30元的50%,计人民币8,029.15元;二、被告邢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克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5.87元,由原告刘克梅负担9.90元、被告邢保强负担615.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凯审 判 长 肖美华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