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全捷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钰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全捷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钰鑫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全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大道自编**号。法定代表人:蔡雅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钰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第三工业区荣新路*号。法定代表人: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全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钰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钰鑫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全捷公司与钰鑫旺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配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全捷公司向钰鑫旺公司采购大发泡热板7块、上盖中座补强1台,总货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捷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了订金10000元。钰鑫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依合同交货给全捷公司并安装完成,全捷公司予以签收。全捷公司开立了不实的港币支票支付剩余的机器配件余款40000元,遭到银行退票。钰鑫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全捷公司支付钰鑫旺公司机器配件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全捷公司承担。全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钰鑫旺公司逾期交货,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货物,已构成重大违约。二、全捷公司暂不向钰鑫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2年3月23日,全捷公司向钰鑫旺公司支付了订金1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的6月25日、6月30日分别出具了2张支票共计港币48840元。但由于支票签名瑕疵,付款没有成功。事后,全捷公司发现钰鑫旺公司交付的设备严重影响生产,在多次要求钰鑫旺公司更换无果后,全捷公司拒绝了继续付款。三、钰鑫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全捷公司暂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钰鑫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捷公司与钰鑫旺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配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全捷公司向钰鑫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200×1800×90MM”的大发泡热板7块,并需规格型号为32〞的上盖/中座补强1台份,热板保修3年。2.总价款为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但合同中又注明为“工作天26天”。3.付款办法为订金10000元,安装完成付40000元。此外,《配件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全捷公司向钰鑫旺公司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2年5月9日,钰鑫旺公司向全捷公司交付了货物,钰鑫旺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显示钰鑫旺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均与《配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全捷公司的员工签收了货物。全捷公司还向钰鑫旺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港币48840元的支票两张,但该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全捷公司主张钰鑫旺公司逾期交货及所交付的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全捷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函件,该函件上载明钰鑫旺公司逾期交货及烧台不断出现问题,故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支票港币30000元,余款18840元直到烧台能顺利生产时再付款。该函件的下部分复印有全捷公司出具的金额为港币30000元的支票一张,并注明“贺国银已收支票,2012.5.26”。钰鑫旺公司确认贺国银是其员工,但称函件与支票复印件并非同一的纸张,钰鑫旺公司并没有收到函件。全捷公司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11日的租用叉车费收据两张,主张钰鑫旺公司并非如2012年5月9日的交货单所显示的一次性交货。该两张收据并非由钰鑫旺公司出具,故钰鑫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23日,全捷公司委托律师向钰鑫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钰鑫旺公司逾期交付案涉配件,及案涉配件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并要求钰鑫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捷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测量笔录及现场拍照图片,拟证明钰鑫旺公司提供的热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双方确认全捷公司所指的七块热板的厚度均未能达到90MM。该七块热板上没有钰鑫旺公司的铭牌等标识,钰鑫旺公司否认该七块热板由其提供给全捷公司,并称全捷公司存在自行更换热板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做如下处理:一、关于钰鑫旺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钰鑫旺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显示,钰鑫旺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把规格型号、数量均与《配件购销合同》约定一致的货物交付给全捷公司。全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交货单上签名,应视为全捷公司认可钰鑫旺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交货单上的记载一致,故全捷公司主张钰鑫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全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全捷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测量笔录及现场拍照图片,原审法院亦进行了现场勘察,但由于全捷公司指认的热板等货物并没有钰鑫旺公司的铭牌等标识,在钰鑫旺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判断全捷公司所指认的热板等货物是否是由钰鑫旺公司供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全捷公司提交的函件、律师函均为全捷公司的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钰鑫旺公司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全捷公司提交的收据并非由钰鑫旺公司出具,钰鑫旺公司不予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货单,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全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全捷公司抗辩称钰鑫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钰鑫旺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配件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即使按照注明的“工作天26天”,交货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3月15日算起亦应是2012年4月20日,故钰鑫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才交付货物属于逾期交货。由于双方未于《配件购销合同》中对钰鑫旺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从全捷公司向钰鑫旺公司出具总金额为港币48840元的两张支票的事实来看,全捷公司接受了案涉货物,故逾期交货不应成为全捷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全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钰鑫旺公司诉请全捷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余款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钰鑫旺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在先,故对钰鑫旺公司诉请全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全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钰鑫旺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二、驳回钰鑫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全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为826元,由全捷公司负担805元,由钰鑫旺公司负担21元。全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全捷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虽然钰鑫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确认现场测量之物是其交付之物,但钰鑫旺公司始终不否认其交付的热板还需要在全捷公司的工厂车间对上盖和中座进行补强,钰鑫旺公司从无说过其已进行和完成补强工作。虽然不能认定所测量之板是钰鑫旺交付的货物,但是钰鑫旺公司没有完成补强的义务,也足以证明钰鑫旺公司违反约定,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安装该热板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钰鑫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钰鑫旺公司承担。钰鑫旺公司针对全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钰鑫旺公司已按照全捷公司的要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且要求全捷公司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全捷公司与钰鑫旺公司对《配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钰鑫旺公司要求全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钰鑫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全捷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交货单上写明大发泡热板7块,上盖/中座补强1台份,全捷公司在交货单上加盖印章,可以认定钰鑫旺公司已向全捷公司交付货物。全捷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函件及律师函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全捷公司另主张钰鑫旺公司没有对上盖及中座进行补强,全捷公司该主张与送货单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且全捷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钰鑫旺公司没有履行补强义务,因此,全捷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全捷公司曾向钰鑫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港币48840元支票的事实,本院认定钰鑫旺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全捷公司应向钰鑫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全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全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