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与贺韵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贺韵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号(四川建行大厦)。负责人曾益。委托代理人王蓉。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贺韵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分行)与被告贺韵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四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行四川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韵涛向建行四川分行借款6398元,用途为购买电脑,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3日至2004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建行四川分行按约向贺韵涛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4月15日,贺韵涛尚欠我行贷款本息3265.38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265.38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止,2013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时按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韵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贺韵涛与建行四川分行于2002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贺韵涛从建行四川分行处借款6398元用于购买电脑;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3日至2004年3月12日,由贺韵涛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第三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建行四川分行向贺韵涛发放6398元贷款。后贺韵涛未按时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贺韵涛尚欠建行四川分行本金共计1491.38元,利息(含罚息)17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账户查询单、贷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贺韵涛与建行四川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贺韵涛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建行四川分行要求贺韵涛偿还截止2013年4月15日借款本金1491.38元,利息(含罚息)1774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贺韵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1.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17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贺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