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丙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郭丙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负责人翟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辉,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丙辰,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下称寿保平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丙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下称财保平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辉、王茂刚,被上诉人郭丙辰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财保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郭丙辰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金保险,保险单号为9600010。郭丙辰采用趸交方式交保费30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为郭丙辰出具了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郭丙辰,约定期17年,起保日期为1996年1月,领取起期为2013年5月18日,领取年龄60周岁。在领取期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保险费交满十五年而且达到约定领取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规定按约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数额标准为趸交保费一元延期月领0.036290元。郭丙辰所投保的保险到领取期后每月应领取保险金额为3000元×0.036290=108.87元。1996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依照上级公司改革方案,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原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会计数据随业务的划定而划分。纯人身险业务划归寿险公司,纯财产险业务划归财险公司。随后,二公司按照产、寿险公司业务范围进行了资产、业务移交。2003年,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再次进行股份制改制,分别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2013年6月,郭丙辰的保单领取期到期后,郭XX向寿保平乡支公司、财保平乡支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寿保平乡支公司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为由拒付,财保平乡支公司以不属自己业务范围为由拒付,为此郭丙辰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丙辰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出具的养老金保险单、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充分证明其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真实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证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期限到期后,履行保险单确定的合同义务,向郭丙辰按约支付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财保平乡支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寿保平乡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分立后的二保险人应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分立后的二保险人辩称该债务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均没有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分立后的二保险人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不属自己业务范围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寿险业务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划分到寿保平乡支公司,因此寿保平乡支公司应当对郭丙辰的保险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财保平乡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月向郭丙辰支付固定年金108.87元整,期限为十年;如郭丙辰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郭丙辰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108.87元整,直至身故为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郭丙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和财务底帐上都没有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的记载,据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所持有保险合同的真假,其是否缴纳了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去向,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丙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履行人身保险合同义务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诉讼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由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原保险人)分立而来,进而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共同承担涉案的保险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查明,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财保平乡支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寿保平乡支公司)。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在原保险人分立时,该公司人员及业务分别部分划归给了寿保平乡支公司和原审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且至今平乡县区域内没有原保险人分立演变而来的其他分支机构。(一)、关于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提出的在自己公司业务和财务底帐上都没有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的记载,据此不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其主要理由是在由上诉人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养老金保险承保台帐》明细险别“养老金保险-个人养老金”及《养老金保险给付台帐》明细险别“养老金保险-个人养老金”中,均没有被上诉人的该笔业务记载。但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养老金保险承保台帐》及《养老金保险给付台帐》,不仅能够证明原保险人在同期办理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业务,也能够证明原保险人在分立时将寿险业务移交给了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而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涉案《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段万西的手章,认可其当时是原保险人的业务代办员。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台帐是否完整准确,属于原保险人分立时内部业务交接底帐,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凭证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由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提出的涉案保险合同的真假,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了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去向,均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庭审质证程序中,上诉人虽然坚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申请,对涉案保险凭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原审判决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寿保平乡支公司不仅是由原保险人分立演变而来,而且承接了原保险人的所有寿险业务。由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涉案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原审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亦应当对清偿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旨在推卸自己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