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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余兴、张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叶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亦栋,系原告科长。被告:陈余兴,经商(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业主)。被告:张香红,经商。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阳山畈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香红,总经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余兴经营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借09361),被告陈余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90万元用于进购围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贷款以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99300物01532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同时与被告陈余兴、张香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保04426),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余兴。目前,被告陈余兴已有欠息未还。原告还了解到被告还涉入其它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符合原告与被告陈余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章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解除、终止、提前收贷的相关条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有权要求提前实现担保权。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余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27688.12元,本息合计为4927688.12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如逾期后利息则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我行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证号码分别为:房权证号为(桐庐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桐土(2012)第00800**号);3、请求判令被告张香红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第一、二被告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八页,以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和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共七页,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四、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的相关凭证共六页,以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已获得借款的事实。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十三页,以证明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关系成立。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还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七、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欠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99300物01532,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为乙方与主债务之间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的担保方式。主债务人名称: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最高主债权限额:柒佰零贰万元正;主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最高债权额的确立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该合同附件一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厂房;所在地: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权属及其证书:桐房权证移字第××号,桐土国用(2012)第0080049号;抵押物价值:702万元。”并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57**号。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余兴、张香红(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99300保04426号,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称的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为乙方与主债务之间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名称: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正;主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经营者为被告陈余兴的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用于进购围巾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99300物01532、201299300保04426。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等为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如发生上述事件之一,贷款人即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当天,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从2013年8月21日起,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陈余兴、张香红因欠他人款项而涉入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桐土国用(2012)第00800**号)。本院认为,义乌市瑞豪围巾商行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以其名义参与的民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业主陈余兴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余兴则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陈余兴未按约支付利息,并涉入其他诉讼,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的厂房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陈余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香红、陈余兴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余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香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桐庐瑞威针织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的厂房,权属及其证书:桐房权证移字第××号,桐土国用(2012)第0080049号]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香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2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