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启林因诉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林,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经二路*号。负责人赖炳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德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鹂,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启林因诉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咨询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申请社会救助等相关事宜。2011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申请社会救助。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不属于深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并在审批表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1月13日,罗湖区民政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杨启林同志来访要求办理低保及相关救助的回复》,书面答复原告。2012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再次提出的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该规定,只有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才能申请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不具有我市户籍,不符合该办法所规定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低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低收入居民,申请时在我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申请前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因重大疾病、突发以外造成困难的,可向居住证发放地申请临时救助。”根据该规定,非深圳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需满足在深圳连续一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件,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不违反该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临时救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启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启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调查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低保金3500元×24个月=824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44000元(24月×30天×2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差旅费43200元(每天60元×720天);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临时救助;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精神损伤费。上诉理由:原告参加革命工作40多年,没有退休金,是军烈属,现在是一个老人,生活困难无吃无住。根据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信访办结告知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答复函、广东省民政厅信访事项介绍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调查取证申请通知书、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关于杨启林通知来访要求办理低保及相关救助的回复等材料,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一、二、三、四项请求在原审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第五项精神损失费,首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八条及《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临时救助申请负有受理及审批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临时救助的条件。根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即,申请享受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前提是具有深圳市户籍。本案中,上诉人为云南省腾冲县人,不具有深圳市户籍,故不具备申请享受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根据《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低收入居民,申请时在我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申请前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因重大疾病、突发意外造��困难的,可向居住证发放地申请临时救助。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其申请前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的证据,故不具备申请发放临时救助的条件。上诉人主张依据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信访办结告知函等文件应享受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临时救助,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均不能证实其具有深圳户籍或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低保金及临时救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符合享受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临时救助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临时救助没有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所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