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邬宏飞与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宏飞,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邬宏飞。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洪。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负责人:罗丹尼。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原告邬宏飞为与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宏飞诉称:原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109弄100号(1-41)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20日,两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天谷公司将位于海曙区大沙泥街28号建筑物的地上一层(556平方米)、地上二层(12359平方米)和地下一层(5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家乐福公司用于开设超市;被告天谷公司负责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建设责任和标准》及《工程分工表》对出租物业进行改造。由于被告天谷公司出租的物业原系存在不少公用通道的水产市场,但经两被告改造后,原水产市场的公用通道部位被两被告用墙隔断、封闭并安装电梯等其他配套设施,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通风及采光权造成影响,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拆除妨害原告正常经营的遮挡原告房产的墙、电梯及相关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天谷公司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家乐福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浙甬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5日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家乐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5日的赔偿款。但2011年8月6日以后至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延续,并持续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谷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1年8月6日至其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因其持续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按每年66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中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经济损失为115500元)。二、被告家乐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谷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500元。被告天谷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天谷公司对原告的商业用房造成了侵权影响,但是每年66000元的标准偏高,希望法院按照原告房屋实际租赁的价格进行考量,可以参照被告天谷公司与其他租户确立的租金标准来计算。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被告家乐福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标准过高,即使要赔偿也应被告天谷公司所述的实际租金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家乐福公司实际上已经为原告开辟了通行门,即使之前存在侵权行为,也已在2012年11月16日开门之后终止。原告邬宏飞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天谷公司及家乐福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具体的位置、涉案房屋和周边商铺的环境以及原先涉案房屋对外有多处通道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因宁波市海曙区规划关闭原农贸市场,建设新市场,原农贸市场已丧失功能,故所谓的通道是没有用处的,留了必要的通行通道即可,并没有妨碍原告采光、通行、通风的权利。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房产证所附平面图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2.(2011)浙甬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的通风、通行、采光等造成影响,并损害了原告商铺的商业价值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时间的事实。被告天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天谷公司对原来的老农贸市场装修改造后提升了原农贸市场的价值,虽然被告天谷公司对通行通道有改造,但是留了必要的通行通道,要求按照同一区块的其他租户的租金标准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家乐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当时对市场的改造是经有关部门合理审批,且由被告天谷公司负责,被告家乐福公司并不知情,对原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3.照片六张,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延续的事实。被告天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家乐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开了通行门,侵权行为已经终止。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通风、通行、采光权仍受影响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4.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2007年被告天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提出的租金标准是合理的事实。被告天谷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家乐福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天谷公司造成的,与其无关。经审查,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份协议系案外人与被告天谷公司签订,房屋面积与原告并不相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天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开设了通行门,现在原告房屋已不受到妨碍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门开设的具体时间,且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原告房屋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妨碍已经消除,这扇门在超市关闭以后无法起到通行畅通的作用,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整体结构来看,原来是四通八达的,有很多通道,现在被告家乐福开设玻璃门,并没有恢复原先的状况,也没有拆除电梯措施,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被告天谷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玻璃门开设的时间,且虽然开设了玻璃门,但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行、通风等权利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故不能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待证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0)甬海民初字第1434号案件中两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及合同附件4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28号建筑物原用于经营水产市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109弄100号的房屋也在该水产市场内,后水产市场搬迁至他处。2006年10月20日,被告天谷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谷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28号建筑物的地上一层(556平方米)、地上二层(12359平方米)部分和地下一层(5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家乐福公司用于开设超市;被告天谷公司按照租赁合同附件1、附件3中总平面图、租赁物业平面图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或工程改造设计,在设计过程及设计定稿报批之前应及时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意见和确认,设计经两被告签字确认后作为后续施工图的依据;被告天谷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和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供的结构条件图完成相应的货梯及扶梯所需结构开洞、井道、设备机房及支撑等,被告天谷公司负责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建设责任和标准》及《工程分工表》对出租物业的墙面、柱面、屋顶及地面进行装修改造,并由被告家乐福公司验收;扶梯由被告家乐福公司购置和安装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履行,被告天谷公司在装修改造时将原地上一层的多处出口用墙面封闭,被告家乐福公司在邻近原告房屋的封闭墙面外安装了扶梯。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拆除妨害原告正常经营的墙、电梯及相关配套设施,赔偿经济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甬海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原告不服,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该款计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按每年60000元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1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家乐福公司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5日的赔偿款。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现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在原告房屋外开设一扇玻璃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谷公司将其所有的原水产市场的经营场地进行改造并出租给被告家乐福公司用于经营大型超市,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附件4《工程建设责任和标准》,由被告天谷公司按照租赁合同附件1、附件3中总平面图、租赁物业平面图进行建筑设计或工程改造设计,该设计方案经过被告家乐福公司的确认,由被告天谷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和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供的结构条件图来完成相应扶梯所需结构开洞、井道、设备机房及支撑等具体负责改造工程的施工,被告家乐福公司在封闭墙面外安装扶梯。在对原水产市场经营场地进行改造后,原水产市场的公共通道部位被隔断、封闭,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通风及采光权造成影响,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虽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房屋外开设玻璃门,但被告家乐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开门的时间及向原告告知的时间,根据原告庭审自认及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系从2013年5月7日得知上述开门的情况,故被告家乐福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已在2012年11月16日终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损失为租金损失,被告天谷公司在(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54号案件中,对原告的损失为每年6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虽被告天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参照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予以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6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6000元计算每年的租金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仍参照(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54号案件确定的损失,两被告应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宏飞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经济损失110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22个月);二、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对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邬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