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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闫金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付,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与被告闫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金付以承包付款形式购买原告的山河智能牌挖掘机,设备价款335000元;付款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至2013年5月20日止,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承包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将该设备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抵押或质押;合同违约方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闫金付多次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2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装载机购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对斗山装载机(型号:SWE60N9,机号:01001)拥有所有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由被告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从2010年11月24日起将设备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5月20日止;乙方(即被告)因需要延长承包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0日内与甲方重新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总额335000元;设备交付乙方,乙方于提车前支付甲方首付承包款50000元,乙方尚欠甲方承包费285000元;乙方必须每月按合同规定日期足额将承包费交付给甲方(详见分期付款进度表),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将收取乙方自提车之日起年息18%的延付利息,并按承包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车辆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如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前按时足额付清设备承包款335000元(不含其他费用)以及保修期外材料费、维修费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甲方将该设备所有权自动转让给乙方,如果在约定期限内乙方未付清上述承包费或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甲方保留该设备所有权收回设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载明:被告承包原告设备应支付首付5万元;余款28.5万元分36期偿还,从2010年12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还款9500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偿还完毕。同日,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SWE60N9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认为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已拖欠其承包费共计1235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还款计划表》,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13期承包费共计123500元(9500元×13期),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承包费1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承包费十二万三千五百元。如果被告闫金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闫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