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些家庭责任感,多考虑儿子抚养之责,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