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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峰与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绍新,男,1958年7月9日出生。被告凌忠弟,农民。被告凌忠高,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忠广,农民。被告凌忠云,农民。原告李志峰与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永机以及被告凌忠广、凌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峰诉称,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合屯与本镇巴鲁村安马屯在“娘井”坡(地名)集体土地交界处有土地争议。安马屯村民对那合屯村民早有怀恨在心,时刻寻找机会报复那合屯村民。2013年5月14日上午,原告接到李青电话说,原告父亲在“娘井”坡被人殴打。这样,原告就赶过去看情况。原告在半路上遇到四被告,并与四被告在现场评理。原告没想到被告凌忠高趁着原告没注意时抱住原告不放,让被告凌忠弟、凌忠广、凌忠云一起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当天被家人送到朔良卫生院抢救,随即转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590.57元,于2013年5月25日好转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74元、误工费1913元、护理费8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6.9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19.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时间;3、损害程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被打造成轻微伤;4、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凌忠弟辩称,一、在田东县朔良镇巴鲁村安马屯“娘井”坡(地名)属安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已在该地领取林权证,至今政府也没有收回被告的林权证,所以该地不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其父亲,就持钢筋在现场追打被告,后又持木棒追打被告,是原告先打被告,原告有重大过错。再说,被告当时情况紧急,和三个堂兄弟一起抢下原告手中钢筋属于防卫行为,原告是在双方争抢钢筋过程中受伤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误工费应提供损失的依据,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是原告过错引起的。四、原告仅是一些外擦伤,用点外伤药或不用都可以,但原告住院11天,并做全部检查,原告有意扩大费用开支,扩大费用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先持钢筋打被告,被告抢夺钢筋属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在朔良镇巴鲁村安马屯“六井”(地名)拥有林木所有权。被告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天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是不符合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凌忠弟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医疗费没有那么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意延长住院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政府颁发林权证后产生了纠纷,应收回林权证,但被告没有交回,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凌忠弟在田东县朔良镇巴鲁村安马屯与南立村那合屯两个村民小组交界处“六井”(地名)有土地纠纷。被告凌忠弟已在该地种植速生桉树苗。2013年5月14日上午10点钟,原告父亲李文政在该纠纷地砍了被告凌忠弟速生桉树苗两棵,当时被被告凌忠弟发现并与李文政发生打架(另案处理)。原告得知父亲李文政被被告凌忠弟殴打后,也及时赶到现场。被告凌忠弟见到原告来到现场,便打电话给被告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过来帮忙。当时,南立村那合屯小组组长李悝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当原、被告查看被砍树苗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突然情绪激动并大声说:“你打伤我爸爸,你要赔偿我爸爸的医药费!”这时,被告凌忠高从原告背后突然用手抱住原告,并把原告扳倒在地,被告凌忠广、凌忠云殴打原告并抢夺原告手里的钢筋,被告凌忠弟则用镰刀柄击打原告。被告夺得原告钢筋后松开原告。原告奋力起身向被告凌忠弟跑去,却被被告凌忠弟用他手上拿的长柄镰刀砍伤手臂。那时,朔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事情才平息下来。原告受伤后,当天被他人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1、胸背部软组织顿挫伤;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967.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7.74元、误工费1913元、护理费8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6.9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19.4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凌忠弟与原告有土地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不应该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应以劝解的方式来化解争端,不应参与打架。根据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有意攻击原告,共同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应连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67.74元、误工费1913元(19131元/年÷250天×25天)、护理费841.72元(19131元/年÷25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30元,共计7192.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6.94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有意攻击对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赔偿原告李志峰经济损失7192.4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忠弟、凌忠高、凌忠广、凌忠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