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彪、黄某、黄某官、李某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彪,罗某,黄某官,李某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彪,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官,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寿,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某、李某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某、李某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官、罗乙、范某彪、李某寿等人因池某某而与梁某某、梁某某、池某发生矛盾。4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官、罗乙、范某彪、李某寿和罗丙、罗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西滨路老年大学门口的凉亭处商量殴打梁某某等人,由池某某联系梁某某等人出来。不久,梁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凉亭,池某某指认人,黄某官等人便驾驶摩托车追赶。23时许,被告人黄某官与池某某发现梁某某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茶上品”茶庄门口便打电话告知范某彪等人,随后,李某和罗丙驾驶摩托车搭乘罗乙、范某彪、李某寿、李某等人赶到“茶上品”门口,范某彪指认坐于门口摩托车上的池某喊“是他”,池某见状逃跑,搭车的人下车拿刀追赶,池某跑到茶上品北侧的凤凰三巷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官、范某彪和罗乙等人将池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和七级残疾。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官、罗乙、李某寿到公安机关投案,黄某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李某寿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官、范某彪和罗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乙和李某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则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李某寿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彪、罗乙、黄某官、李某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梁某某看见被告人黄某官与其女朋友池某某在陆川县城温泉北路大广场上牵着手溜冰,梁某某、梁某某、池某因此与被告人黄某官、罗乙、范某彪、李某寿等人发生矛盾。4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官、罗��、范某彪、李某寿和罗丙、罗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西滨路老年大学门口的凉亭处商量殴打梁某某等人,由池某某联系梁某某等人出来。不久,梁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凉亭,池某某指认人,黄某官等人便驾驶摩托车追赶。23时许,被告人黄某官与池某某发现梁某某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茶上品”茶庄门口便打电话告知范某彪等人,随后,李某和罗丙驾驶摩托车搭乘罗乙、范某彪、李某寿、李某等人赶到“茶上品”门口,范某彪指认坐于门口摩托车上的池某喊“是他”,池某见状逃跑,搭车的人下车拿刀追赶,池某跑到茶上品北侧的凤凰三巷摔倒在地,被告人范某彪和罗乙等人将池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和七级残疾。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官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罗乙到公安机关���案,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官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池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罗甲、陈某某、何某某、罗乙、韦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罗乙、李某、罗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和名单、通话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庭前,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李某寿及同案其他人的亲属主动赔偿61600元给被害人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李某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李某寿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彪、黄某官、罗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官、罗乙、李某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彪、罗乙、黄某官、李某寿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乙、黄某官、李某寿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乙、黄某官、李某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朱和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