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农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10岁)。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某(10岁)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欠李胡峰3000元、欠刘广娟3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二:结婚证书一份。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宣读了对被告父亲孙国武的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某(2004年11月2日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孙某某(2004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李胡峰3000元,欠刘广娟3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合议庭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因夫妻性格不合,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诉讼主张,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某(2004年11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开始给付日期为2013年8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当年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民审 判 员 郭聚义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一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