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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马召,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骐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顾建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被告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诉称,新大众物业公司在马召工作一月内下发了签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新大众物业公司多次要求马召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拒签,马召不与新大众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另有企图,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新大众物业公司的责任。为此,新大众物业公司要求判令:1、不予支付马召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450元;2、不予支付马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45元。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马召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正确。马召要求:1、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2019元;2、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420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09元;3、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5元;4、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7450元。被告马召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马召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马召与新大众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召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2012年11月新大众物业公司会计制作的员工工资明细(电脑打印件),可以看出新大众物业公司与马召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马召每天工作12小时;证据3、新大众物业公司的员工花名册(有新大众物业公司李X经理签名),证明新大众物业公司与马召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召的岗位情况和详细的工作时间;证据4、新大众物业公司6个月的员工考勤表(有李X经理签名),证明新大众物业公司与马召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召的工作时间每天为12个小时,同时证明马召的出勤、加班情况;证据5、新大众物业公司的周末值班表(2012年6月至10月,有李X经理签名),证明马召在周末值班、加班情况;证据6、新大众物业公司2012年端午节、2013年春节、2013年清明节、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的节假日值班安排表(电脑打印件),证明马召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情况;证据7、新大众物业公司公司指纹考勤打卡记录一宗(电脑打印件),证明新大众物业公司与马召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召的工作时间,该证据未加盖新大众物业公司单位公章,系从新大众物业公司的考勤机中打印;证据8、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对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和被告马召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马召于2012年5月25日在新大众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XX局,新大众物业公司为马召在济南市历下区XX局提供食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马召离开新大众物业公司。马召2012年5月份的工资为706.45元,2012年6月至7月的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8月的工资为2100元,2012年9月的工资为2200元,2012年10月的工资为2615.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为2400元/月,以上共计23621.6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新大众物业公司共支付马召工资22915.2元,折合平均工资23621.65÷10=2291.52元/月;新大众物业公司未支付马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马召于2013年5月1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其本案答辩要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裁决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马召双倍工资差额27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5元、2013年4月份工资1641元。新大众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大众物业公司、被告马召提交的证据及当双方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新大众物业公司与马召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大众物业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结合马召月平均工资标准,新大众物业公司应支付马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2291.52÷30×18=1374.91元。虽然新大众物业公司主张马召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马召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故马召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新大众物业公司应支付马召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30×6+20915.2+1374.91=22690.11元。因新大众物业公司未依法与马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部分工资,导致马召解除劳动关系,故马召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应于支持,新大众物业公司应支付马召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91.52元。因新大众物业公司对马召提供加班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马召也未佐证该些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且保安工作的性质,不同于一般连续性生产工作,马召的工作地点也是其食宿地点,故即使马召值班在岗的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也不宜认定为加班。因此,对于马召要求新大众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和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召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0.11元;二、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91.52元;三、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召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工资1374.91元;四、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召加班费42038元;五、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召拖欠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050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