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陶某甲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本案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尖山镇一带有画眉鸟飞过,则欲捕之带回云南老家贩卖。王某甲与被告人陶某甲联系,让其找人帮忙抓画眉鸟。陶某甲应允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陶某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一起捕鸟,共捕获67只鸟,其中55只画眉鸟为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购。经鉴定,扣押的67只鸟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画眉鸟,所使用的工具为粘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尖山镇一带有画眉鸟飞过,则欲捕之带回云南老家贩卖。王某甲与被告人陶甲联系,让其帮忙抓画眉鸟。陶某甲应允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陶某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一起捕鸟。1、20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被告人陶某甲在禁猎期内分别到万苍乡、××、××、××等地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共捕获画眉鸟26只。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禁猎期内到胡某某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共捕获画眉鸟3只。3、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陶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禁猎期内一起到胡某某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共捕获画眉鸟5只。4、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陶某乙和被告人王某乙在禁猎期内一起到万苍乡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共捕获画眉鸟7只。当日下午,陶某乙独自一人在禁猎期内到玉山镇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捕获画眉鸟2只。5、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陶某乙在禁猎期内一起到胡某某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共���获画眉鸟13只。6、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禁猎期内到万苍乡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鸟,捕获12只画眉鸟。经鉴定,扣押的67只鸟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画眉鸟,所使用的工具为粘网。其中55只画眉鸟为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购,暂放被告人陶某甲家中。案发后,所扣押的画眉鸟已全部放归大自然,作案工具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通告,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杨某、陶某乙、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杨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