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740号原告高×1,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于×,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人民陪审员许哲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相识,于2010年7月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拒绝承担家庭义务,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1与于×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高×1系再婚。婚前,高×1有一子高×2(2007年3月5日出生),由其抚养。高×1与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于×离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住所后,至今杳无音信。2012年10月、12月,高×1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于×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高×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于×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房民初字第08632号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1356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高×1与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没有很好地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于×离开住所后长期不归,甚至没有任何音讯,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高×1要求与于×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1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许哲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