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贵容诉江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容,江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谢贵容。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廷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代表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员工。原告谢贵容诉被告江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江廷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容诉称:2013年2月20日15时,被告江廷雄驾驶川Q8D7**号摩托车从观音镇往柳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柳路3km+200m处时,与原告(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2013年3月7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3月11日又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同年4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2月20日宜宾县交警大队作出宜县公交认(2013)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廷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贵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短期护理120日。原告自2010年12月就到家住在宜宾城里的儿子刘玉安处生活,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廷雄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认可一万元;2、护理费根据求实司法鉴定所的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我公司认可45元每天;3、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在观音镇翻身村丰产组,且我公司在翻身村调取了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确实生活在农村,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8年为5600.80元;5、交通费应酌情考虑;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被告江廷雄驾驶川Q8D7**号摩托车从观音镇往柳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柳路3km+200m处时,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谢贵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到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2013年3月7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3月11日又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同年4月26日好转出院。2013年2月2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县公交认字(2013)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廷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贵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贵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短期护理120日。由于各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819元。另查明,被告江廷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江廷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7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川Q8D7**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保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廷雄驾驶的川Q8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观音镇往柳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柳路3km+200m处时,与原告谢贵容(行人)相撞,造成原告谢贵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未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不同时段分随其几个子女处居住,其住所并不固定,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2岁,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己都靠子女赡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77.82元(其中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3179.53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2187元、宜宾骨科医院17398.2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天=975元);3、护理6000元(依据鉴定天数12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5600.80元(7001元/年×8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37953.62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2155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552.82元,由于被告江廷雄负全责,且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江廷雄承担赔偿责任;三至七项合计1640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贵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贵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6400.80元;二、被告江廷雄赔偿原告谢贵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廷雄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江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