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雷岳兴诉周信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甲;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周甲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云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怀疑原告叫香格里拉宾馆老板不要介绍客户给其宾馆而怀恨在心,于2013年8月4日21时许,当原告与香格里拉宾馆老板在宾馆门口聊天时,忽然被告手持木棍冲向原告,用拳头连续殴打原告头部、胸部,致使原告头胸部受伤,在香格里拉宾馆老板阻止下才停止。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晚去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7天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02.47元,经医生诊断,原告需休息一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38.27元。法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医疗费5802.47元、误工费1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54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4日21时在香格里拉隔壁其女友宾馆拿着一支三只脚的木椅帮助修理,同时见被上诉人站在香格里拉宾馆门口与该馆老板讲话,听见其对上诉人女友所开的温州宾馆指指点点。这时上诉人手上拿着一支破木椅脚走过去与被上诉人理论了几句。由于被上诉人态度粗暴,双方用手拉了两下,被上诉人碰到地上,可能产生一点皮外伤。可被上诉人以皮外伤假装住院,在治疗中大做文章,将自己原患有胃炎等疾病全身检查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于2013年8月30日向云和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9月16日开庭审理时,由于上诉人在安徽老家陪护母亲不能出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缺席审理,当日作出判决。(一)一审认定证据存在片面性,上诉人在开庭前托亲友送交书面质证意见,针对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未提供具体用药清单和审查核实,误工费标准过高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依法采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未经审核情况下作出判决。(二)一审不依法采纳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答辩意见及延期(举证)审理的申请,上诉人因母亲生病到安徽老家陪护不能按期出庭,提出延迟审理的申请,与答辩状及被上诉人儿子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一并提供给法院,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注明,反而认为上诉人未作答辩,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纯属谎言。2013年8月4日21时许,答辩人与香格里拉宾馆老板在宾馆门口聊天,上诉人怀疑答辩人叫香格里拉的老板不要介绍客户给其宾馆,于是上诉人就忽然间手持木棍冲向答辩人,并用拳头连续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致使答辩人头部、胸部受伤。香格里拉老板看见后予以阻止,上诉人才停止殴打。答辩人向云和镇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晚到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云和镇派出所经调查后,对上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女友开的温州宾馆指指点点均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伤势。上诉人提及答辩人原患有胃炎,该病与本次受伤无关等理由,答辩人并没有在本次医治胃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用药也未依法在规定的浅析内提出审核,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在一审所谓的答辩状等资料。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甲虽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但未经得原审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周甲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由其本人署名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周甲未作答辩,并依据被上诉人雷某某在原审所作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周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某某审 判 员 余某某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