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徐伟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伟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系被害人陈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伟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晓琴,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意超、代理检察员曾倩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郑静文,被告人徐伟江及辩护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许,黎XX驾驶粤SPJ0**小型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徐伟江及被害人陈XX到东莞市万江区购买冰毒,徐坐在副驾驶位,陈坐在后排座。当车行至高埗镇高埗大道环城路高架桥附近路段时,徐伟江和陈XX因购买冰毒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了陈的左胸部一刀。随后,徐伟江和黎XX将陈XX送往医院抢救,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黎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徐伟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伟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徐伟江表示认罪,但辩称被害人当时勒住其的脖子,其拿出刀是想捅被害人,但还没有捅到,是黎XX踩了刹车,被害人自己撞在刀上的。辩护人袁晓琴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果有一定的意外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被告人徐伟江的行为致被害人陈XX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徐伟江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63817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伟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所提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伟江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许,黎XX驾驶粤SPJ0**小型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徐伟江及被害人陈XX(男,殁年29岁,海南省儋州市人)到东莞市万江区购买冰毒,徐坐在副驾驶位,陈坐在后排座。当车行至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环城路高架桥附近路段时,徐伟江和陈XX因购买冰毒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陈XX的左胸部被徐伟江掏出的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一刀。随后,徐伟江和黎XX将陈XX送往医院抢救,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是被害人陈XX的母亲。被告人徐伟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李XX请求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予以支持。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30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6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搜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作出东公(刑)勘(2013)第(01014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1)被害人陈XX被送往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医院抢救,被害人上身赤裸,下半身穿牛仔裤,左脚赤脚,右脚穿袜,右手手掌沾满血迹,胸口见医用纱布,纱布紧贴胸口位置有处刀伤,身体、裤子均有血迹。(2)在黎XX驾驶的粤SPJ0**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内,驾驶位靠枕、驾驶位车门内侧扶手均见血迹(已提取),副驾驶位靠枕、副驾驶位内侧门把手均见血迹(已提取),车后排座位见一件沾有血迹的衣服(已剪切提取),车后排座侧面见血迹(已提取),车后排座脚踏板见血迹(已提取)、“牡丹”、“红双喜”牌烟蒂各一枚(已提取),驾驶位后的脚踏板见一双运动鞋、一部沾有血迹的HTC牌手机(已提取手机上血迹)。(3)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环城路高架桥附近路段,未见有可疑痕迹和物证。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停于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农民公寓停车场的粤SPJ0**小型面包车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物品,并扣押了该车、烟蒂两枚、索尼手机一部。后将车辆、一部索尼手机发还黎XX。(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XX左胸部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左胸腔。解剖见左胸壁第二、三前肋间见一处2CM创口。前纵膈积血。心包腔积血150ML,左心室至右心室经室间隔见一贯通创口。尿检冰毒呈阳性。结论为:被害人陈XX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73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车上手机表面血迹、车后排座位衣服血迹、车后排座位脚踏板血迹、车内“牡丹”及“红双喜”烟蒂、驾驶位靠枕血迹、驾驶位车门内侧扶手血迹、副驾驶位内侧门把手擦拭物、副驾驶位座位靠枕血迹、副驾驶内侧门把手血迹为被害人陈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1263645×1019倍。(2)副驾驶位车窗摇摆把手擦拭物、车后排座位侧面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三)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4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一名男子送一名伤者到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医院抢救,后伤者抢救无效死亡,送伤者到医院的男子不知所踪。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9日5时许在东莞市中堂镇潢涌道稳村将黎XX抓获。据黎XX的供述情况,公安机关确定另一嫌疑人是徐伟江,并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在广西北海市富贵路旺运旅馆305号房间将徐抓获。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伟江的身份情况。3、病历:2013年4月8日22时许,一伤者因心脏刺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年4月25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对徐伟江、黎XX进行检测,两人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审讯录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伟江及徐伟江自愿供述的情况。证人黎XX自愿陈述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徐伟江及证人黎XX指认现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黎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19时30分许,陈XX(外号“阿刀”)叫我开车载他去东莞市万江购买冰毒。后陈XX还叫我载上“小东北”(经辨认为徐伟江),我开车,徐伟江坐副驾驶位,陈XX坐后排。第一次是由徐伟江联系毒品卖家并带路,当车开至万江石美路口徐下车购毒,但因陈XX给的一百元钞票缺损未购买到毒品。第二次由陈XX联系毒品卖家并带路,当车开至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陈下车购毒,但未购买到毒品。第三次也是陈XX联系毒品卖家并带路,后陈在高埗镇朱磡加油站购买到冰毒。后车行至高埗镇保安围附近,陈XX说自己已拿到毒品,讽刺徐伟江没用,给徐钱也买不到毒品,两人吵起来。徐伟江将副驾驶靠背放下并爬到车后排打陈XX,两人发生打斗,我一边用手扯徐伟江劝他们别打一边停车。后看到陈XX左胸出血,陈叫我开车送他去医院,徐伟江爬回副驾驶位。后我和徐伟江送陈XX到高埗镇保安围卫生站救治,但该卫生站治疗不了,后我们就将陈XX送往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医院。我叫徐伟江在医院照顾陈XX,我出去筹钱并联系陈XX的家人,后我回到医院时徐伟江已不见了。徐伟江先动手打陈XX,因为在开车两人是怎样打的我看不清楚,我边停车边用手扯徐伟江叫他们不要打。车一直是正常行驶,没有摇晃。从保安围卫生站到潢涌医院的途中,我见小东北将一把十多厘米长的水果刀(折叠刀,打开后长约20厘米)扔出车窗外。当晚是陈XX提出并出钱购买冰毒,我闻到陈有酒味,徐伟江应该没有喝酒。辨认笔录:经辨认,黎XX辨认出被害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徐伟江就是其所称的小东北。指认出购买冰毒的地点、打架的地点及车辆、送陈XX治疗的卫生站及医院、徐伟江扔刀的地点。2、证人黎XX甲的证言:2013年4月8日21时许,两名男子送一名伤者到我所在卫生站,我查看后发现伤者的心脏心尖位置见一处约3厘米的伤口,伤者伤势很严重,我让两名男子将伤者送往大医院。3、证人杨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21时许,一名男子用平板车推了一名伤者进来,我就马上走过去问什么事,后我与医院医生将伤者送去抢救。我回到一楼发现推伤者进来的男子不见了。4、证人吴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21时30分许,一名男子送一名伤者到我所在医院。伤者心脏处见2.5厘米刀伤,伤势很重,后送往抢救。有一辆面包车把伤者送到医院的,后送伤者到医院的男子不见了。辨认笔录:经辨认,吴XX辨认出被告人徐伟江就是送伤者到医院治疗的男子。5、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21时30分许,我在家里接到自称是我儿子陈XX的工友的电话,说陈受伤在潢涌医院,叫我去看一下。我回答没空去看陈,就挂了电话。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带我去潢涌医院,后我看到陈XX已死亡。辨认照片:李XX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是其儿子陈XX。(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伟江的供述:2013年4月8日20时许,“阿超”(经辨认为黎XX)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我的住处叫我一起去买冰毒,后我同意和他一起去,因当时我在削苹果就顺手带了一把折叠刀(浅黄色刀柄、尖头单刃、打开后长约15厘米)。我上车后坐副驾驶位,车上还有“阿刀”(经辨认为陈XX)坐在车后排。我打电话联系“阿滔”叫他把冰毒送过来,但“阿滔”说不在让我去找他女朋友拿,说黎XX去过。后车开至东莞市万江水会路口附近,陈XX给了黎XX两百元,由黎下车购买冰毒,后因有一张一百元钞票缺了一角,“阿滔”女朋友说不卖,陈XX就骂是什么朋友,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于是黎XX开车回去。当时,陈XX在车上大声骂,踢车门,还跟黎XX吵架,说的是白话我听不懂。后车过了一座大桥时,陈XX下了车,过了几分钟上车,用白话跟黎XX说了句话,但我不懂。20时40分许,车开至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朱磡加油站附近,陈XX再次下车,几分钟后又回来,上车后像发疯一样,先跟黎XX吵架,又骂我,说我不肯借钱,看不起他,还说信不信整死我和我哥。后我下车对黎XX说自己打车回去,但黎劝我上车,于是我上车坐上副驾驶位。后黎XX开车回去,在路上陈XX还在骂我,我就跟他吵了起来。然后,陈XX用脚踹我的座椅靠背,并把座椅靠背拉下,用拳头打我后脑和用手勒我的脖子。于是,我右手将放在右边裤袋的折叠刀拿了出来,将刀打开,向身体左后方陈XX的方向刺过去。但由于车子开得不是很稳,左右晃动,黎XX急刹车,我就不小心刺到了陈XX身上了。陈XX“啊”的叫了一声,右手按着左边胸部,说我捅到他了。我和黎XX赶快开车到卫生站,一起将陈XX送到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卫生站,但该卫生站治疗不了,后我们两人将陈XX送往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医院。后黎XX说去筹钱开车离开医院,我在医院照顾陈XX。约半小时后,黎XX仍未回来,我因没钱和害怕离开医院。我和陈XX拉扯时所处的位置是陈站在我的左后方,我坐在副驾驶位拿刀往左后方挡。我没有爬到车后排去打陈XX。当时车内光线不好。作案后我将折叠刀扔了,但忘记扔在哪里。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告人徐伟江辨认出被害人陈XX就是其所称的“阿刀”;辨认出黎XX就是其所称的“阿超”;指认了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车辆。(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李XX系陈XX的母亲。关于被告人徐伟江的辩解及辩护人袁晓琴所提的意见,本院作如下回应: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黎XX有刹车及刹车导致被害人陈XX撞在徐伟江所持的刀上而受伤。虽然不能完全排除黎XX有刹车及刹车对徐伟江捅刺被害人陈XX起了一定作用的可能性,但被告人徐伟江在与被害人陈XX打斗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打开并刺向陈,可见徐主观上具有伤害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陈的行为,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陈XX受伤死亡的后果,足以认定被告人徐伟江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2、被害人陈XX因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徐伟江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伟江持刀刺向被害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非正当防卫。4、被告人徐伟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徐伟江与被害人陈XX因购买毒品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陈XX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徐伟江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徐伟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伟江及辩护人袁晓琴所提的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被告人徐伟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审查;对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徐伟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人民币33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伟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33642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