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万铝与潘宇星、李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铝,潘宇星,李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万铝。被告:潘宇星。被告:李明志。原告万铝诉被告潘宇星、李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铝,被告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铝起诉称,被告潘宇星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3日出具了两张借据给原告,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李明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5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12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宇星未作答辩。被告李明志答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潘宇星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月息2分;2013年8月23日,被告潘宇星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明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三年的事实。被告潘宇星、李明志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潘宇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明志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潘宇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8月23日,被告潘宇星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明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万铝与被告潘宇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李明志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宇星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志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明志应按约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志给付原告万铝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5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计算;12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明志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3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39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潘宇星、李明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