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如坤诉詹国庆、浙江唐萃珠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甲,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陈乙。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路。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上诉人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账户转入100万元;2010年5月17日,王某某账户转入200万元;2010年6月7日,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50万元,以上三笔合计650万元均系从潘某某账户转出。2010年6月17日,王某某就上述650万元款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某少辉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詹某某签名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后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9日,潘某某与原告陈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潘某某将借条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王某某。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詹某某、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潘某某实际交付的金额仅为65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50万元。被告詹某某为王某某向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詹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潘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陈甲,并通知了债务人王某某,现原告陈甲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提出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詹某某应代为王某某归还原告陈甲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应收诉讼费694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440元、被告詹某某负担61000元。上诉人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期限为五天,借条中的还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即使还款日期系借款人王某某修改,也无证据证明已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潘某某向诸暨生命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其向王某某的两笔合计300万元汇款也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曾多次与王某某等人核实,均被告知银行贷款已还,王某某并未向某少辉借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即使潘某某汇给王某某的款项确系本案所涉款项,该款项亦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且存在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三、潘某某与王某某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系本案的当事人。潘某某的陈丙等同于被上诉人的陈丙,而非证人证言,王某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将两人列为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情况申明中王某某的签名系伪造,且有明显的剪裁痕迹,原审法院在王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将该情况申明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可借款期限为五天,又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本人到庭,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虽多次提到五天的借款期限,但均认可潘某某已将70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某某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利用改动之处推卸担保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法院要求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王某某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征求是否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其次,上诉人要求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目的是要求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也陈述王某某在外躲债,即使追加也无法达到使其出庭参加诉讼的目的,故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借条中载明的“2012年6月21日”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及《情况申明》第一页和第二页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借条、《情况申明》、《借款申请书(企业)》三份材料中王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借条中“2012年6月21日”的笔迹与其他手写内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上诉人的申请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7日,潘某某分别向王某某账户转入100万元、200万元;2010年6月7日,潘某某向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50万元。2010年6月17日,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借款申请书(企业)》一份,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及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在抵押人栏处盖章,某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王某某及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栏处签名及盖章。同日,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出具给潘某某《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向潘某某借款柒佰万元。如未能按期归还债务,可从单位帐户中直接扣收。扣收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处盖章。王某某于同日出具给潘某某借条一份,载明王某某向潘某某借款柒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詹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同时载明担保人责任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012年9月9日,潘某某与陈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潘某某将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借款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甲,并书面通知了王某某。陈甲于2012年9月12日向詹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甲于2012年9月10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以下几方面:一、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是否为借条中载明的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首先,上诉人对于《借款申请书(企业)》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抗辩系在空白《借款申请书(企业)》上盖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借款申请书(企业)》中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借款申请书(企业)》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日期可以相互印证。其次,该《借款申请书(企业)》与《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条均系同日出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期限为5天的主张与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7日共计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不是借条出具当日所汇,但汇款日期与借款日期较近,在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先交付款项后书写借条的行为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从转帐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出,转出方及转入方均为本案所涉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及借款人,上诉人虽然对该两笔款项系交付本案所涉款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两笔款项应确认系交付借条中所涉款项。其次,对于2010年6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中载明的350万元款项性质,因转入方系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并非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被上诉人辩称王某某系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款项应视为交付给王某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王某某指示交付的相关凭证。同时,与借条同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企业)》及《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中,均可以显示出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亦有向潘某某申请借款的意向。因此,仅凭该份银行转帐凭条尚不足以证明系交付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款项。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以及涉嫌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潘某某及王某某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因潘某某系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其所作的陈丙不应等同于当事人陈丙。王某某虽系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实际借款人,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潘某某及王某某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人,但该两人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四、王某某出具的《情况申明》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某某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所出具的《情况申明》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情况申明》确系王某某所写,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予以采纳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詹某某应归还陈甲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4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27776元,被上诉人陈甲负担41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26358元,被上诉人陈甲负担30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