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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青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青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魏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青木某某,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国静岡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青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国,从此双方就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青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青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国,从此双方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魏某某陈述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青木某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青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青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