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与陈文灯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陈文灯,林正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洲后28号。负责人熊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6幢附楼。负责人张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灯,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林正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水英,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以下简称梅列保险公司)、陈文灯、林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告梅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告陈文灯及被告林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14时4分许,被告陈文灯驾驶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于2247KM地段超车时与黄文斌驾驶的闽GY12**号客车相撞,造成黄文斌及乘客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1年9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元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文斌及其余18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文斌等人被送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黄文斌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原告应当对黄文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丽霞等人系车上乘客,原告基于客运合同也应当对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伤者治疗出院后,原告与他们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刘丽霞43929.34元、李照贤51464.06元、苏明春12078.09元、陈小山19817.98元、李陈兵15966.57元、叶树立6565.15元、吴元贵97**.51元、张道辉11010.89元、朱升协15023.16元、陈秀春18201.68元、朱秉晟3547.66元、柯宇3722.71元、罗宝珠5838.53元、陈晓5847.37元、施永强3155.78元、吴广文3139.18元、曾文龙1966.56元、阮伟东316.28元、黄文斌243622.86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车损50000元、施救费180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损失鉴定费167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800元、二勘拆解费用1500元、停车费168元,合计57038元。因被告陈文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正兵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梅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陈文灯、林正兵应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409989.96元,扣减被告陈文灯、林正兵支付的39000元,尚应赔偿370989.96元。3、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列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代黄文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陈文灯辩称,被告林正兵雇佣其开车,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林正兵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梅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陈文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侵权人为机动车使用人陈文灯,应由使用人陈文灯承担保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代垫支付上述18位乘客赔偿款323976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另外黄文斌系肇事车辆闽GY12**号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文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其损害系工伤,原告若有支付款项,也只是在垫付工伤救治款,该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而非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代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4、黄文斌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答辩人垫付的款项;黄文斌在原告处有固定收入,应按黄文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黄文斌的其他费用合情合理。5、答辩人已代垫了相关赔偿款,被告梅列保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答辩人代垫金额直接赔付给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对黄文斌的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余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4时4分许,被告陈文灯驾驶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自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于2247KM地段超车时与黄文斌驾驶的闽GY12**号客车相撞,造成黄文斌及乘客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1年9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元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文斌及其余18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文斌等人被送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分别与18位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刘丽霞43929.34元、李照贤51464.06元、苏明春12078.09元、陈小山19817.98元、李陈兵15966.57元、叶树立6565.15元、吴元贵97**.51元、张道辉11010.89元、朱升协15023.16元、陈秀春18201.68元、朱秉晟3547.66元、柯宇3722.71元、罗宝珠5838.53元、陈晓5847.37元、施永强3155.78元、吴广文3139.18元、曾文龙1966.56元、阮伟东316.28元,合计231328.5元。黄文斌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黄文斌达成赔偿协议:一、黄文斌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损失149451.61元,由永安客运一分公司支付。二、永安客运一分公司赔偿黄文斌误工费65978.94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胎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148元、住宿费4025元、其他损失299.3元,合计94171.24元,该赔偿款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黄文斌自2013年12月31后的经济损失,待黄文斌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处理。四、永安客运一分公司赔偿完黄文斌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肇事方(陈文灯等)追偿。同日,原告支付给黄文斌赔偿款94717.24元。对原告主张的黄文斌的医疗费149451.62元(不包括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8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的4479.83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上述四笔费用原告尚未主张)、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148元、住宿费4025元、其他损失299.3元(以上损失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黄文斌到该日还未定残),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车损50000元、施救费180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损失鉴定费167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800元、二勘拆解费用1500元、停车费168元,合计5703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66793.31元、支付给黄文斌的赔偿款94171.24元及车损50000元,合计310964.55元。对此,被告林正兵没有异议,并认为除原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均是其支付的。2012年8月21日,被告林正兵与吴广文、苏明春、陈小山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给吴广文10000元、苏明春72000元及陈小山8000元,合计9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正兵所有的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梅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认定书、车辆定损协议、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票据、刘丽霞等18位乘客的赔偿协议、赔偿清单、收条、发票、病历等材料、黄文斌的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林正兵提交的收条、现金付出凭证、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存款对账单、保险专用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梅列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文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黄文斌损失,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原告认为,黄文斌虽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黄文斌有权主张双份赔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黄文斌还未认定工伤,也未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同时,原告与黄文斌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明确原告支付给黄文斌赔偿款后,有权代黄文斌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黄文斌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梅列保险公司认为,黄文斌的损失,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林正兵认为,黄文斌的损害系工伤,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向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非赔偿权利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被告陈文灯的观点与被告林正兵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请求权,故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黄文斌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黄文斌达成了调解协议,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相应标准支付了赔偿款,并约定由原告向肇事方追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支付给黄文斌的赔偿款,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二、关于黄文斌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黄文斌虽系原告公司驾驶员,但无固定收入,其有跑车收入就高,且黄文斌从事的职业属交通运输业,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误工费为65978.94元,且原告已支付给黄文斌误工费65978.94元,故原告主张的黄文斌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陈文灯、林正兵认为,黄文斌有固定工作,应按具体减少的实际损失计算,而非参照无固定收入情形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梅列保险公司的观点与被告陈文灯、林正兵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黄文斌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而黄文斌从事的职业属交通运输业,应参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并赔偿给黄文斌并无不当,且原告已将误工费支付给黄文斌,该误工费可视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黄文斌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陈文灯、林正兵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文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赔偿给车上驾驶员及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正兵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灯认为,其系被告林正兵雇佣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林正兵认为,被告陈文灯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但本案侵权行是因被告陈文灯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不存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情形,即使有过错,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列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文灯、林正兵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林正兵系个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被告陈文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正兵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陈文灯与被告林正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文灯系被告林正兵雇佣的驾驶员,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陈文灯与被告林正兵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林正兵应对雇员即被告陈文灯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灯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因被告陈文灯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被告陈文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陈文灯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林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文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文斌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因被告陈文灯驾驶的肇事车辆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梅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赔偿款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文灯驾驶的肇事车辆闽G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梅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林正兵认为其已支付赔偿款32397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以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认可的为准即为221024.81元(不包括被告林正兵支付给吴广文、苏明春、陈小山的赔偿款900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林正兵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21024.81元,扣除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实际的损失为188964.55元(531989.36元(不包括被告林正兵支付给吴广文、苏明春、陈小山的90000元)-122000元-221024.81元),故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188964.55元。由于原告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实际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获得了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林正兵、陈文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正兵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该赔偿款本应先由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被告林正兵多付了赔偿款,由被告梅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林正兵111035.45元(300000元-18896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合计57038元;2、支付给刘丽霞等18位乘客赔偿款231328.5元;3、支付给黄文斌的赔偿款243622.86元,合计53198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2000元,合计12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减,为409989.36元,扣除被告林正兵支付的221024.81元,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实际损失为18896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18896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林正兵111035.4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将赔偿款转至本院账户(户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3010100100053577)。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被告陈文灯、林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通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人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