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门相玉与刘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相玉,刘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446号原告门相玉,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注册号110108006320263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门相玉与被告刘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相玉委托代理人孙童与被告刘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相玉诉称,2012年10月30日10时4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六里屯南人行横道灯处,刘昊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京FSx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我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接触,车辆损坏,我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昊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刘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5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291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299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且我已为门相玉垫付医疗费7800元,并给付现金72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昊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门相玉10000元,医疗费直接打入医院账户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0时4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六里屯南人行横道灯处,刘昊驾驶的京FSx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门相玉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刘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门相玉驾驶的自行车接触,两车损坏,门相玉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刘昊与门相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昊所驾驶京FS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门相玉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腰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面部、双手背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复查、不适随诊、避免腰部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4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门相玉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门相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578.36元、鉴定费2250元。刘昊已为门相玉垫付医疗费7800元,并给付现金7200元。门相玉主张护理费,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门小杰护理3个月,提供了:1、河北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门小杰系在我单位任客户经理职务月薪3200元,因护理门相玉请假120天,扣发此期间工资;2、北京联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开具的门小杰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庭审中,门相玉称门小杰实际工作单位为河北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发放工资的单位系北京联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相玉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鉴定、家属探望、护理人员护理发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门相玉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提供了部分食品费票据。门相玉主张财产损失费,并称其于2010年6月以1299元购买的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受损程度的证据。门相玉主张误工费并以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王明久、张玉于2013年7月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门相玉系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园林维护员月薪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2、门相玉、张玉有效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王明久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公馆施工人员出入证。3、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门相玉从2011年3月至今,租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园13号楼x门xxx室。庭审中,王明久、张玉未到庭作证。另查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门相玉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食品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工资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误工费证明、施工人员出入证、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说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门相玉与刘昊负同等责任,刘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门相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刘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刘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刘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门相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门相玉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判定;门相玉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交单位开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人亦×到庭作证,但本院考虑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参照医院建议的休假时间及其提供的证据酌情判定;门相玉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标准支持其两个月;门相玉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门相玉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门相玉的损失为:医疗费273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59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对于门相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刘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刘昊、保险公司已为门相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刘昊支付的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门相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财产损失费两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门相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零一百六十四元一角八分;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八分(其中九万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一角八分支付给门相玉,剩余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五直接支付给刘昊);二、刘昊赔偿门相玉鉴定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从刘昊支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三、驳回门相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由门相玉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昊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