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贾献能,系原告邻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能;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本案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女)、张某丁、张某戊兄弟姐妹五人,都是厉香琴丈夫张乾富前妻陆翠琴儿子张昌彦的子女;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人,均是厉香琴丈夫张乾富前妻陆翠琴女儿张宝丹的儿子。1960年张乾富自杀身亡后,其妻厉香琴又从义乌针织厂下放失业。双重打击,使她无依无靠,一病不起。因原告可怜厉香琴寡妇孤身无援,主动帮助她干些跳水劈柴家务。厉香琴为感恩,帮原告娶妻成家。从此,原告与寡妇不似一家,胜似一家,共同生活时间长达47年之久,一直尽孝、照顾厉香琴晚年生活到93岁病故、丧葬。1994年,张昌贤、张宝丹先后亡故后,他们的子女又都在外地工作。厉香琴的一日三餐全凭原告供给。1999年86岁的厉香琴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12月2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女)、张某丁冬至回家祭扫父母坟墓时,原告请求他们常来看看祖母厉香琴,他们起初以远水救不了近火进行推诿:后来答应每逢假日会来看看。当时,厉香琴叫张昌彦的儿女亲笔写下二份《遗嘱》。因这二份《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都是与厉香琴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后来才知道不具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5日,当原告的一家人披麻戴孝主持完厉香琴的丧事后,平时只抓厉香琴近年补发的工资钱财,不管厉香琴日常饮食起居具体生活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女)、张某丁四人,立马违背了厉香琴的生前“将家里的红木园(圆)桌壹张,太师椅四条,园(圆)桌凳弍条赠给松森、明月”的意愿,与原告翻脸,匿藏后,抢占为己有。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载:“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a00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佛堂××××号房屋,原告有1/3份额的所有权。3.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内家具(一套红木家具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四张,凳子两条,大柜、小柜各一个,还有铜火炉一个,锡壶一对,铜壶一把。),具有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辩称,第一点,原告对于被告身份以及家庭情况描述错误百出,说明原告对被告家庭情况不了解。第一个错误,张乾富的儿子叫张昌贤,不是张昌彦;第二个错误,张宝丹的儿子有三个,分别是朱大松、朱某甲、朱某乙。朱大松已经死亡,朱某丙以及朱某丁是朱大松的儿子,不是原告所说的都是张宝丹的儿子;第三个错误,张乾富是在1962年死亡,同时也不是自杀;第四个错误,厉香琴是在97岁高龄死亡的,不是原告说的93岁死亡,以上是原告陈述错误的地方。第二点,厉香琴身体一直不错,生活也能自理并且有退休工资补贴家用,直到2006年93岁的厉香琴才需要人陪护,所以第1-5被告共同出钱雇佣了保姆,同时第1-5被告长期以来都是每周轮流前去探望,送钱送物送医院,直到办理丧事,尽职尽孝。原告所谓的厉香琴孤身无援无人照顾的说法是非常荒唐的。第三点,有关遗嘱和家具的部分,由贵院处理并已生效判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不应再处理。第四点,因为厉香琴对原告有恩,原告曾经在一段时间内对厉香琴有照顾,而当时在厉香琴真正需要照顾的时候,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抚养以及对被抚养人照顾较多的情况。最后一点,原告当庭陈述屋内家具时有所增加,对于增加的家具,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存在这些物品。综合上述五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共同答辩、质证意见相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乾富、厉香琴土改房屋的《土地证》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1)金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案卷中),证明张乾富、厉香琴与众被告以及其父母并无共同生活史。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张乾富、厉香琴共同生活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至于土地证中确认生活人是两人,是因为当时张昌贤、张宝丹已经成家,已独自生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张乾富、厉香琴之间没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二、厉香琴60、70、80、90岁与原告一家人的“合家欢”照片三页,证明原告与厉香琴共同生活了47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厉香琴照过相,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厉香琴共同生活。三、1999年10月25日一份由被告亲笔书写、见证的厉香琴的《遗嘱》一份(原件在(2011)金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案卷中,系被告张某甲等四人签名),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四被告,承认厉香琴生前“全靠松森、明月(原告夫妇两人)尽心服侍照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真实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四、一份报社记者报道的《剪报》一份,证明法院确认《遗嘱》合情不合法。被告认为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这个报道不顾中立客观的原则,主观臆断,显示这个记者和这个报社的不负责任,据我方了解,这名记者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五、申请法院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调取(2013)义检民行息字第20号案卷中对王钢、王桂菊、王小奶所作的笔录,证明检察官对厉香琴生前的众邻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由原告服侍93岁厉香琴辞世入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胡某在2006年之前仅仅在一些体力活以及厉香琴不方便做的活上有所照顾,经济上没有任何帮助,而且也不是生活在一起的,这部分事实在王钢、王桂菊的笔录中说的非常清楚。王小奶的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有轮流进行探望,并且出过保姆工资,办丧事的费用也是由被告出的,对三个证人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六、义乌市房权证佛堂字第a00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佛堂××××号房屋,原告有1/3份额的所有权,原告随卷提供了房产档案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厉香琴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以及原告主张的继承厉香琴的份额,从这份房产档案证明中无法看出。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继承权。七、厉香琴在1999年10月25日的遗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金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同时判决书还认定原告仅仅曾对厉香琴的生活给予照顾,并非抚养。原告质证意见为判决书主要说明一个问题,合情不合法,判决以遗嘱的证据来判决的,但是照顾的事实是存在的,判决书是合情不合法。根据继承法来说,由于遗嘱是亲属来写的,他们当时承认了当时厉香琴生病的时候是原告照顾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没有胡某没有照顾厉香琴的证据。二、清单及存款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雇请保姆照顾厉香琴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是主要是保姆工资的证据,根据我了解,厉香琴前几年工资不高,被告有补贴的,但是后来厉香琴工资高了,就不用被告补贴了。这个工资单上是王小奶的签名,对于保姆工资,我们也承认是被告负的,但是后来厉香琴的工资足够支付保姆工资,还有剩余。三、费用清单7张(原件),证明厉香琴的丧事由被告主持并承担了费用,同时原告还以非家属的身份领了红包。原告质证意见,对这几张当时费用的清单表示确认,但是丧葬费用是由厉香琴单位报销的,丧葬费用的发票没有,只有付出,没有收进,造成全部都是他们负担的现象。补充一点,关于对方提出的红包问题,根据我们义乌的民俗,收红包是为了取利事,不是为了红包。从这个方面来看,被告对厉香琴收入有隐瞒的情况。根据原告仔细核算了一下,丧葬费用和厉香琴平时结余的钱,被告只有结余不会贴钱。原告这边有一辆汽车,丧葬期间,每当要用车,都是用原告的车,汽油等都没有报销。办丧事原告尽心尽力,贴钱贴力。但是也可以印证被告管丧事都是管现成的,都是原告在主持的。被告朱某丁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该文书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已做证据上的认定,应以该认定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与厉香琴照相的事实。证据四系新闻报道,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对厉香琴有照顾的事实。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能证明厉香琴生前有退休工资,其在2006年生活上不能自理后,由被告雇佣保姆进行照顾至其死亡为止,厉香琴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办理。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1)金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933年案外人张乾富续娶厉香琴,当时张乾富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张昌贤九岁、女儿张宝丹四岁,后张昌贤、张宝丹与张乾富、厉香琴共同生活,张乾富于1962年去世。张昌贤取妻许银球,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丁、四子张某戊、女儿张某丙。张昌贤于1994年去世,许银球于1998年去世。张宝丹嫁给朱瑞珍,共生育三子,即长子朱大松、次子朱某甲、三子朱某乙,朱瑞珍于1968年去世,张宝丹于1994年去世。朱大松娶妻方爱兰,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朱某丁、女儿朱某丙,朱大松于2007年去世。原告胡某与厉香琴相识,原告曾对厉香琴的生活给予照顾。为感谢原告的照料,厉香琴于1999年11月25日立下两份遗嘱将其所有的“红木圆桌壹张、太师椅四条、圆桌凳贰条”赠给原告夫妇,其中一份遗嘱为被告张某乙的妻子代书,该遗嘱中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未签字,另外一份遗嘱为被告张某甲代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中签字,厉香琴作为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签字。2010年11月25日,厉香琴去世。现讼争的家具在被告处。该判决认为,厉香琴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所涉遗嘱中没有遗嘱人的签名,且见证人、代书人均为厉香琴的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胡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胡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位于佛堂××××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厉香琴、张昌贤、张宝丹。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且法院已经处理的案件和事实,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胡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对一套红木家具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四张,凳子两条,大柜、小柜各一个具有所有权的要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对铜火炉一个,锡壶一对,铜壶一把具有所有权的要求,一是该物品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即使存在,原告也未能证明厉香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也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产权所有权人为厉香琴、张昌贤、张宝丹。从现有证据上看,厉香琴未对其拥有的产权份额有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曾对厉香琴的生活给予照顾,而不是认定为扶养关系。原告现提供的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三份笔录,可证明原告确对厉香琴有照顾的事实,但厉香琴有退休工资,其在2006年生活上不能自理后,由被告雇佣保姆进行照顾至其死亡为止,厉香琴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办理。故原告对厉香琴的照顾,是原告发扬传统美德,基于邻里之间的照顾,而不属于《继承法》上扶养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