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生,该行职工。被告:范大宏,男,住齐河县被告:杨义勇,男,住齐河县被告:范宁宁,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同岭主审,审判员张彬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范大宏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1月22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范玉德、杨义勇、范利德、范宁宁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范玉德、范利德两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两保证人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范大宏与原告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范大宏于2011年月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范玉德、杨义勇、范利德、范宁宁提供担保,并与刘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大宏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范玉德、范利德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义勇、范宁宁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则负有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大宏对上述借款负偿还责任,被告杨义勇、范宁宁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本金100000万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0266‰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266‰×150%计算)。二、被告杨义勇、范宁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大宏、杨义勇、范宁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