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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卜思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卜思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7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卜思侃,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卜思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4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通��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卜思侃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4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清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