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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汪总华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明,胡长东,汪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福明,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长东,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总华,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陈福明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长东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陈福明、汪总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274号。依据生效判决,汪总华应向胡长东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70922.26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陈福明对胡长东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执行过程中胡长东与汪总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汪总华向胡长东分期共支付616000元款项后,胡长东不再追究汪总华的责任。此后汪总华如约履行,胡长东就此请求法院执行陈福明剩余部分义务,法院于是对陈福明名下财产实施查封。陈福明不服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鉴于胡长东与汪总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应视为已履行完毕,陈福明作为连带责任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被法院再额外查封任何财产;第二,陈福明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申请再审,如在再审结果作出之前不停止执行,将对陈福明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定汪总华与陈福明对胡长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长东依法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在汪总华与胡长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胡长东要求陈福明承担剩余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福明的异议请求。陈福明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福明于2013年4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直至同年7月11日才作出异议裁定,超出法定的15日审查期间,异议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依据生效判决,陈福明与汪总华对所欠胡长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胡长东与汪总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免除了汪总华的部分债务,那么该部分债务免除对陈福明同样有效,胡长东放弃的债权部分不应由陈福明承担。第三,陈福明就本案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结果确定之前,为防止造成损失,不应对陈福明的财产实施查封。胡长东书面复议答辩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虽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裁定,但并非严重程序违法,不应据此撤销异议裁定。第二,既然生效判决判定陈福明与汪总华对胡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长东即有权要求陈福明就汪总华履行后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胡长东与汪总华双方签订,仅就胡长东、汪总华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并不涉及协议之外的陈福明等任何人。第四,陈福明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并不能影响本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生效判决判定:汪总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长东支付医药费176331.26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前护理费用15950元、鉴定后护理费用57764元、伙食补助费107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前生活费9357元及一次性补偿金197760元;陈福明对上述列明的汪总华所负胡长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胡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2013年2月5日,胡长东、汪总华在一审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汪总华在向胡长东支付执行款616000元后,胡长东不再追究汪总华的其他责任,双方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款项具体支付日期为:第一期2013年2月6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期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3000元,第四期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5000元,第五期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08000元。……如汪总华任何一期不按照以上协议履行,胡长东有权就本案按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当日,胡长东、汪总华在执行和解笔录中向一审法院确认,胡长东同意汪总华履行616000元执行款后,不再追究汪总华的其他责任。余下的案款申请法院执行陈福明的财产。本案执行复议过程中,胡长东向本院确认,汪总华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查,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下旬先后查封了陈福明名下粤S0L7**汽车一部,冻结了陈福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等的多个银行账户。陈福明对此不服于同年4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作出异议裁定,并于同年7月11日邮寄送达陈福明。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问题有三:一是陈福明的连带义务是否因胡长东与汪总华签订和解协议而免除问题;二是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限问题;三是申请再审是否影响案件执行问题。关于问题一,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定陈福明对汪总华所负胡长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陈福明在全部债务范围之内负有清偿义务。现胡长东通过与汪总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债务的履行作出变更,约定部分债务由汪总华支付、剩余部分债务另由陈福明承担,该债权处分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超出法定权限,依法应予认可,陈福明主张其连带责任因执行和解协议而被免除,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问题二,虽然一审法院异议审查超出规定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亦不足以成为支持陈福明复议请求的理由。关于问题三,就生效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非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陈福明以此为由提出复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陈福明的复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明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