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韩丽娟、韩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韩丽娟,韩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2号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启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雁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伟强,男,该中心物业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丽娟,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勇,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丽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韩勇(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冰、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系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且为实际经营者。双方就租赁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4-10号两间门面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95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90元,年度租金为102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第三、四季度租金未交,且不腾退租赁房屋,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拖延至2012年4月30日腾退,尚欠原告2011年第三、四季度租金51300元及2012年4个月的房屋占用租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1年第三、四季度租金51300元及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4月30日占用房屋使用费34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2011年第三、四季度租金的违约金20314.8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及占用房屋应补交租金的违约金10926.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第二被告从1998年起租赁原告的门面经营。2011年1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开办的“武汉市江汉区嘉华美饰装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已被注销)”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4-10号房屋,使用面积95平方米,租赁用途经营装饰材料;租赁期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交付至2011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必须付1000元费用作为保证金,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每月90元,每季25650元,每年102600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保证金,以后按先交费后用房的原则,每半年第一月前5日内交纳。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第4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不归还房屋,除补交租金外,按本条第1款��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实际以“赫姆兹墙纸店”的字号经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四季度租金513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因整体拟搬迁书面通知第二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第二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退出所租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于2012年4月30日腾退,但未交纳2011年第三、四季度租金51300元及2012年1-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约通知、书面申请及承诺、收据、租金催缴通知书、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第二被告使用,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二被告在合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四季度房屋租金20400元,且逾期归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1300元及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34200元(8550元×4个月)元,另外,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4款的约定,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及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为:逾期支付第三、四季度租金513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逾期天数为392天,计款102600元×5/万×392天﹦20109.6元;逾期未归还房屋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逾期天数为120天,计款102600元×5/万×120天﹦6156元,以上两项合计26265.6元。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租金51300元、房屋占用损失3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第二被告虽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因第一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且第二被告在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也并未以第一被告的字号经营及以其名义缴纳租金,故第一被告与原告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租金51300元及房屋占用损失34200元;二、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违约金26265.6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其它诉讼费46元,合计2681元由被告韩勇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已预付本院,被告韩勇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汪志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