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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水生与张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生,张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童水生。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原告童水生与被告张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水生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已按月息1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该利息款实际上是从2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原告实际交付了176000元。被告张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履行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额有异议。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水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0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